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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薛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负责人:侯慧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该行职工。被告:薛建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阳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9355.18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3362.81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744。2017年12月18日逾期,拖欠金额9355.18元,其中:本金7995.89元,拖欠利息900.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9.13元(拖欠截止日2018年11月27日)。2017年9月10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822。2017年11月24日逾期,拖欠金额3362.81元,其中:本金2865元,拖欠利息332.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5.58元(拖欠截止日2018年11月27日)。由于被告信用恶化,造成银行卡长期拖欠,经我行数次催要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账户信息四份、开卡资料两份、交易明细两份、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办卡情况及拖欠情况。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744。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薛建明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7995.89元、拖欠利息900.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9.13元,共计9355.18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822。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薛建明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2865元、拖欠利息332.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5.58元,共计3362.81元。两张银行卡共计拖欠12717.99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阳原农行)与被告薛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农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12717.99元及日后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两张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共计12717.99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薛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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