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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与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滏澧北街。
负责人:王敬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兵,系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隆某某农行”)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4月7日)透支本金6,997.40元,利息80.7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2.33元、消费手续费168元、共计7,431.43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7,43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通过对被告资信状况的调查审核,决定对其申领的卡号62×××86信用卡授予7,000元永久信用额度,因此造成信用卡到账单日期2018年4月7日的全部欠款为7,43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隆某某农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86,信用额度7,000元。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018年2月17日起,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透支后却逾期未返还透支款。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997.40元、利息133.7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2.33元、消费手续费168元,共计7,431.43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隆某某农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状中列明欠本息截止日期与原告提交欠本息证明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证明为准,原告隆某某农行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拖欠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透支款、利息等共计7,431.4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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