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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与张庆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滏澧北街。负责人:王敬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民,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兵,该行职工。被告:张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4月23日)透支本金3981元、利息149.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0.30元,共计4310.65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以431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通过对被告资信状况的调查审核,决定对其申领的卡号62×××65信用卡授予10000元永久信用额度,因此造成信用卡到账单日期2018年4月23日的全部欠款为43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称,截止到2018年9月27日,被告张庆贺欠原告本金7177.48元、利息824.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7.55元、取现手续费9.75元,合计8349.53元。被告张庆贺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5,信用额度10000元;6259960094613692,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张庆贺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款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息。领用合约第六条第3款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放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90天(含)以内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透支后却逾期未返还透支款。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177.48元、利息824.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7.55元、取现手续费9.75元,合计8349.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庆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与被告张庆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后,被告张庆贺理应在原告催收借款时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贺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某支行透支本金7177.48元、利息824.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7.55元、取现手续费9.75元,合计8349.53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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