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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何文华、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场所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48号。负责人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下寨乡马庄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文双,该支行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街。被告何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被告周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之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青龙农行”)诉被告何文华、滕某某、周友、郭之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华、滕某某、周友、郭之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农行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何文华以种植大棚食用菌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何文华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的贷款,贷借款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滕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友、郭之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日,被告何文华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文华支付了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何文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没有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他三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贷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即2016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何文华、滕某某、周友、郭之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以上诉称内容一致,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均为复印件)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华从原告青龙农行处借款,原告与被告何文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文华负有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何文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文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自愿向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周友、郭之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二被告对原告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该二被告对其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按借款发放当日即2016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确定);二、被告滕某某、周友、郭之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文华、滕某某、周友、郭之旺负担,且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书记员:王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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