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王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务:支行副行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额偿还原告贷记卡余额合计6275.27元,其中本金1595.20元,利息3527.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2.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及前述贷记卡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2、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2万元。截止2017年11月7日孙某某尚拖欠我行贷记卡本金1595.20元,利息3527.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2.64元,合计6275.27元。原告曾通过多种催收方法催收(包括电话、信函和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当庭将被告贷记卡余额结算日变更到2018年6月7日。其调整为本金人民币595.20元,利息4088.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2.64元,合计5836.06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个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欠款证明和变更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据4、信用卡费用和计结息规则说明一份。证据5: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与农行工作人员的合影。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在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孙某某在递交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批准了被告孙某某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贷记卡。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贷记卡卡号为:×××。之后,被告孙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还款1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截止上一账单日2018年6月7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5.20元,利息4088.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2.64元,合计5836.06元。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未能偿还,遂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出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消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2018年6月7日以前的透支本金人民币595.20元,利息4088.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2.64元,合计5836.0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6月7日以后至其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祥
书记员:黄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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