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
王文艳
翟泽华
张占久
王晓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
负责人:李长双,饶阳县支行行长。
地址: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文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泽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城关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占久,农民。
被告:王晓光,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饶阳县农行)与被告张占久、王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泽华、被告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饶阳县农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阳县农行诉称:被告张占久于2011年4月7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2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种植,期限至2014年4月6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6日,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担保人王晓光为饶阳县尹村镇初级中学教师。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剩余贷款16278.28元,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6278.28元及利息。
被告张占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晓光当庭辩称:一、担保是否有效有待法律确认。
当时是张建找我为他担保贷款,我强调自己已有贷款房贷15.8万元,听别人说这种情况不能担保,张建说没事去了再说,我才和他去的农行,至今我也不清楚当时的担保资格是否有效。
我与张占久至今从未谋面,给他担保不是自愿。
当时签字时我发现贷款人不是张建时就不想签了,翟泽华和张建都解释说用张占久的名字贷款张建用钱、还款,让我担保只是走一下形式,只有张建和张占久都还不起时才会找我,我才勉强同意签字了,担保合同也没来得及看。
该笔贷款是在我和张占久不同时在场且非自愿的情况下完成了,应该不符合业务流程。
二、即使担保贷款有效,还款第一责任人应该是张占久,目前他有能力偿还贷款,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三、饶阳农行城关支行在起诉本案以后,在法院未下任何判决之前,且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1日擅自强制划拨了我工资账户上的全部余额2057元,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致使我应缴的房贷和个人保险都未能及时上缴,以及其它的日常开支都不能进行,如果他们的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及时连同损失返还给我这笔款项。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278.28元逾期未还?2.被告如何支付利息?3.两被告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占久持身份证、户口本在我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担保人王晓光持身份证、工作工资证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有借款申请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贷款到期后,贷款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贷款16278.28元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张占久借款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担保人王晓光提供了身份证、工作和收入证明,借款人张占久及妻子在借款申请书上共同签字按印,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按印,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利息是执行合同利息,逾期后利息在执行利率后再加罚50%。
2015年9月21日我行确实扣划了担保人王晓光2057元用于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占久仍欠我行借款本金15189.84元及利息未还。
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贷款合同。
借款人张占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晓光应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晓光陈述如下:张占久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农行全部返还扣划我的钱,我觉得借款迟迟不能还清存在其他争议,当时用款人是张健,是由张健办的手续,张占久我也没见过,所以说我觉得张占久如果不能偿还贷款,应该追加张建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晓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上是我签的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两被告的签字,被告王晓光认可是其签字,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农行要求被告张占久、王晓光偿还借款本金15189.84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占久作为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占久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189.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晓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6元由被告张占久、王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农行要求被告张占久、王晓光偿还借款本金15189.84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占久作为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占久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189.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晓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6元由被告张占久、王晓光负担。
审判长:张天任
书记员:姚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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