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
翟泽华
李园园
李国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长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泽华,男,汉族。
被告:李园园,饶阳县大官厅乡。
被告:李国旺,饶阳县城镇平安西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李园园、李国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翟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园园、李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种形式的借款合同,是与时俱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一种方式,灵活、方便、快捷,既可以在银行柜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网上银行进行支付。这种借贷方式促使合同的义务人更需诚实、信用、守约,一旦违反合同的约定,就不能使合同继续履行,使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被告李园园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园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旺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园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7月5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3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2013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减去已偿还利息2845.85元】,被告李国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国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园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李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种形式的借款合同,是与时俱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一种方式,灵活、方便、快捷,既可以在银行柜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网上银行进行支付。这种借贷方式促使合同的义务人更需诚实、信用、守约,一旦违反合同的约定,就不能使合同继续履行,使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被告李园园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园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旺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园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7月5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3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2013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减去已偿还利息2845.85元】,被告李国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国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园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李园园负担。
审判长:李红岩
审判员:刘亚军
审判员:李乐秋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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