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
王文艳
翟泽华
于红玲
索菲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
负责人:李长双,饶阳县支行行长。
地址: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文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泽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城关分理处主任。
被告:于红玲。
被告:索菲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饶阳县农行)与被告于红玲、索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玲、索菲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饶阳县农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红玲、索菲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455.95元逾期未还?2.被告如何偿还本金和利息?3.两被告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审理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2年3月1日于红玲及爱人齐铁庄持身份证户口本在我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担保人索菲菲持身份证、工作工资证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有借款申请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贷款到期后,贷款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贷款25455.95元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执行合同利息,逾期后利息在执行利率后再加罚50%。本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并于2月28日开始按执行利率再加罚50%。于红玲应无条件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索菲菲承担一般连带责任。2015年9月21日我行扣划了借款担保人索菲菲4600元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11月3日于红玲欠我行本金22406.22元及利息。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原件,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同一个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两被告的签字,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农行要求被告于红玲、索菲菲偿还借款22406.22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于红玲作为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索菲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于红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红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06.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索菲菲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于红玲、索菲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农行要求被告于红玲、索菲菲偿还借款22406.22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于红玲作为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索菲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于红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红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06.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索菲菲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于红玲、索菲菲负担。
审判长:张天任
审判员:李乐秋
审判员:周霄霞
书记员:姚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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