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负责人:宋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某甲。被告:乔某某。被告:刘某乙。
原告馆陶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欠利息3024.87元,本息共计53024.87元及至贷款还清日之前的全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乔某某、刘某乙共同承担所有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了1302012014003815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乔某某发放农户贷款5万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诉讼到期日为2018年3月30日,贷款的借款方式为多户联保方式,保证人是刘某甲、刘某乙。2015年4月5日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取得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截止2016年7月30日该笔贷款仍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25.56元,借款人、保证人均未丧失诉讼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诉状内容属实。被告刘某甲、乔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担保人乔某某、刘某乙。2、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借款人刘某甲发放借款5万元。3、欠款电脑截屏,证明被告刘某甲未付本息的情况。被告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乙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某甲,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于轴承购料,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额度有限期),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乙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乔某某、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在合同额度的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约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刘某甲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为8.025%。该款借出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880.52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025.42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014.27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14.27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3934.48元,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20.83元,之后本息被告刘某甲未归还,被告乔某某、刘某乙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馆陶农行)与被告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峰,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农行与被告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馆陶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对请求乔某某、刘某乙归还本息在75000元限额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除应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120.83元=49879.17元,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8.025%÷12个月×11个月+50000元×8.025%÷365天×27天=3974.9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025%+8.025%×50%=12.0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为50000元×12.04%÷12个月×3个月+50000元×12.04%÷365天×9天=1653.44元,以上共计3974.95+1653.44=5628.39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偿还的利息3934.48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628.39元-3934.48元=1693.91元,原告主张3024.8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刘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贷款本息51693.91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至29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9879.17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乔某某、刘某乙在债务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被告刘某甲、乔某某、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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