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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系该行个金部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425.3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信用卡透支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消费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我行上门催收至今,刘某某累欠人民币金额23425.30元、其中本金19852.39元,利息2360.18元,违约金1155.93元,消费手续费56.80元。期间我行对信用卡持卡人刘某某进行了多次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途径催收,信用卡持卡人刘某某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及国家资金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64,约定还款卡号为:62×××60。该卡被告消费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逾期后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未归还消费资金。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757.53元,利息3374.45元,逾期违约金1155.93元,消费手续费56.80元,共计24344.71元。庭审中,原告称该信用卡本金固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另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公告为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一张、交易明细两张、客户资产信息一张及信用卡引用合约一份、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被告账户应还明细以及原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申请法院信用卡后,应按双方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信用卡所透支花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透支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透支款24344.71元(其中本金19757.53元、利息3374.45元、逾期违约金1155.93元、消费手续费56.80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本金19757.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书记员: 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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