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闫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住所地高邑县凤中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岳宏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闫立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邑支行)与被告闫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成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闫立成偿还透支我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7290.57元及直到还清拖欠我行本息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闫立成于2012年11月13办理我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7000元,闫立成2012年12月19日开始透支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6844.72元,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该客户一直以资金紧张没有偿还。截止目前拖欠本息合计7290.57元。该客户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我行资金安全,尽早收回资金,我行予以提起诉讼。
被告闫立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立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信用额度7000元。闫立成2012年12月19日开始透支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18日,累计透支本金6844.72元,本息合计7290.57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申报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与被告闫立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闫立成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农行高邑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闫立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729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立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利息7290.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剑斌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

书记员: 李冰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