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陈阿丽
杨海
张先智
陈惠玲
陈惠云
张先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大道100号。(以下简称铁山农行)
负责人邹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阿丽,女。
被告杨海,男。(陈阿丽丈夫)
被告张先智,男。
委托代理人陈惠玲,女。特别授权代理。(张先智妻子)
被告陈惠云,女。(张先智姨妹)
委托代理人张先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铁山农行诉被告陈阿丽、被告杨海、被告张先智、被告陈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先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丽、被告杨海、被告陈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先智提出对借款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的异议,因法律或法规无此相关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日,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被告陈阿丽因房屋装修等综合消费需要,与铁山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铁山农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陈阿丽,借款期限为3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实行浮动利率,为年利率5.4%,按月还本付息。并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还规定若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列支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签订当日,原黄石市铁山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山农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双方又于次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该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上述借款抵押,抵押期限3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0年9月26日,双方办理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后,铁山农行当日遂将300万元资金划给被告陈阿丽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上。之后,被告陈阿丽先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仍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81788.86元(含本金468158.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铁山农行与被告陈阿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该农行与原黄石市铁山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阿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阿丽与杨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抵押人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期间虽已超过,但双方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原黄石市铁山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原公司股东对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共同还本付息及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之间连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的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8158.82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3630.04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对前述款项,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124元,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合计12644元,由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负担;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铁山农行与被告陈阿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该农行与原黄石市铁山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阿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阿丽与杨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抵押人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期间虽已超过,但双方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原黄石市铁山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原公司股东对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共同还本付息及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之间连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的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8158.82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3630.04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对前述款项,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铁山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124元,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合计12644元,由被告陈阿丽与被告杨海负担;被告张先智与被告陈惠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陈武
书记员:王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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