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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张xx、马xxx、田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
王x
刘xx
张xx
马xxx
田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
负责人刘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行职工。
被告张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xx镇xxx村xxx号。
被告马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xx镇xxx村xxx号。
被告田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张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xx镇xxx村xx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与被告张xx、马xx、田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刘xx、被告张xx、田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xx、田xx、张xx均无异议。被告马xx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xx、田xx、张xx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田xx、张xx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xx系张xx妻子,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xx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48591.51元和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1569.1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借款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田xx、张xx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xx、马xx负担,被告田xx、张xx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xx、田xx、张xx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田xx、张xx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xx系张xx妻子,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xx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48591.51元和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1569.1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借款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田xx、张xx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xx、马xx负担,被告田xx、张xx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审判长:王松华

书记员:宋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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