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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和牛二勇、张绍慧担任天津华冶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期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居兰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违约金条款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人民币;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居兰海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居兰海主张:1.判令被告居兰海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向原告移交其承包工程结算资料并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2.判令被告居兰海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经审理,南皮县人民法院已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冶津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居兰海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冀0927民初2178号判决书,后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了(2018)冀09民终4510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已包含在原(2017)冀0927民初2178号、(2018)冀09民终4510号民事案件中,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书记员: 金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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