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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与李海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冶马万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舰原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任弓长岭项目部总工期间,对其负责的技术质量管理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工程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行使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在2016年4月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时将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地写成《劳动合同法》第36条,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属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为盼。原告华冶马万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书。3、解除合同证明书。4、2016年5月20日有关质量问题的文件。5、马万水公司(2016)19号文件。6、对被告的罚款通知单。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对被告进行罚款。7、解除劳动补偿金审批表(马万水分公司的章)和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8、2016年12月31日机关科室业务事项审计报告。9、员工手册。10、项目部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细则。11、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责暂行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担任总工期间存在重大失职,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返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对被告的罚款适用的是根据单位的项目部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细则,最初处于待岗状态,后通知被告进行上岗,被告没有去,就进入了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对被告的处罚是根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问责暂行规定,是因为被告的严重失职造成了重大损失,直至目前还没有处理完,依旧处于弥补状态。被告李海舰辩称,因被答辩人不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176号仲裁裁决书,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李海舰提出答辩如下:1、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诉状中认为,弓长岭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是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用支付给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答辩人认为这是错误的。l、弓长岭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了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中所述罚款原因为:“原弓长岭项目部李海舰,在任职总工和主管测量期间,现多处巷道底板超高和巷道多处掘进偏离设计,工程质量问题突出,给公司和项目部造成损失。经公司研究,对李海舰处于15000元罚款”。其中并未认定李海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答辩人在担任总工期问所发生的项目质量问题,是由其下级技术人员工作时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给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因为答辩人至今未全部收到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追讨剩余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为了阻止答辩人的追讨行为,所以起诉答辩人。综上,弓长岭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并非答辩人失职造成,是其下级技术人员工作时造成的。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李海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3日关于技术问题处罚通报(2016)19号。2016年4月已经解除合同了,是解除合同后出具的罚单。2、2015年12月10日寄给我们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没有保留快递单。3、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华冶马万水分公司与李海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海舰自2011年-2015年期间在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铁矿井下施工项目部工作,李海舰在该处任总工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在任总工期间工程出现质量为题,华冶马万水分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对李海舰进行罚款15000元的处罚。2016年3月26日,华冶马万水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李海舰申报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审批表,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959.34元。2016年4月25日,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华冶马万水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要求李海舰返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二、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李海舰承担。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华冶马万水分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华冶马万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马万水分公司)与被告李海舰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华冶马万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毛明媚、被告李海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华冶马万水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李海舰解除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有效体现,且双方解除合同并给予李海舰经济补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现华冶马万水分公司请求李海舰返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9.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马万水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代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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