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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汉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诉讼代表人:王康力,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男。
  原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
  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馨舟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舟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倩、李时凯律师,被上诉人馨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律师,原审被告太平洋海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2、驳回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中集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函件(以下简称《担保函》)是主送给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的,中集公司与馨舟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中集公司不应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及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各方均明确表示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对象仅限于南钢公司,中集公司也未与馨舟公司就系争《担保函》进行谈判磋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馨舟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变更原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原因在于获得了中集公司提供的担保。实际上,赊销交易安排没有改变《四方协议》项下关于释放预付款的约定,不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审判决在馨舟公司与中集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涉案《担保函》并不满足担保法规定的法定要件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双方成立保证法律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认定南钢公司与太平洋海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南钢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等之间订立了《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太平洋海工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钢公司曾多次要求太平洋海工履约,而馨舟公司在此过程中从未主张过债权。三、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针对南钢公司未来发货所产生的债权,不包括馨舟公司已产生的诉争债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中集公司担保范围明显错误。结合《担保函》上下文文意、相关交易文件以及合同目的等,可以认定《担保函》所担保的内容明确指向的是已生产待发货的钢材,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馨舟公司等就采购南钢公司1万吨钢材将要签订的合同,不包括馨舟公司诉争债权。四、涉案《担保函》明确对应的主债权是对将发生的钢材交易的赊销担保,并且担保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南钢公司在收到中集公司书面补充函后,予以接受且未提异议,故中集公司最高担保限额应为2,000万元。
  馨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由中集公司为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前期债务提供担保是馨舟公司继续履行后期合同的前提。在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于2015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下称《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时,馨舟公司始终坚持必须对前期债务提供切实担保才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按照履行后期合同标的额30%比例,同步清偿前期债务。二、本案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签订,南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四方协议》并未变更合同主体,南钢公司不可能通过《四方协议》成为合同当事人,更不可能成为债权人。《担保函》和《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改变各方合同相对关系,《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了债权人是根据购销合同形成的南联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的债权人,可能为馨舟公司,但绝不是南钢公司,所以南钢公司申报的部分破产债权是馨舟公司转让。三、中集公司在系争《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上海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南钢)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集公司所作保证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债权人馨舟公司,该《担保函》的受函人南钢公司,是该保证意思表示的传达人。钢材交易涉及生产商、销售商、托盘商、购买方等多方关系,南钢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并非中集公司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因该担保的设立是南钢公司同意提供钢材以使相关合同能够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履行的前提,故基于南钢公司的特殊地位,中集公司特意将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交由南钢公司向债权人馨舟公司予以转达,以确保《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能够订立,以此保证其子公司控制的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能够获得急需的钢材。南钢公司将《担保函》复印件送达馨舟公司后,馨舟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与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等签订了《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以中集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有效成立为基础。这一事实表明债权人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四、根据《担保函》的明确约定,除《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之外,中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范围,还应包括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与馨舟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中集公司的保证范围,不限于南钢公司已生产待发货的钢材所涉及的债务,也不限于货值2,000万元。
  太平洋海工述称:太平洋海工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即不同意原审中馨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太平洋海工已于2016年8月5日申请破产。对中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南联公司未发表意见。
  馨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货款126,492,769.21元,太平洋海工对南联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货款17,743,622.70元;3、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太平洋海工对南联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50,016.81元(以17,743,622.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5、判决南联公司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涉及到南联公司的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22,727,874元,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判决生效次日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太平洋海工对南联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确认太平洋海工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96,723.09元(以涉及到太平洋海工的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7、中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在65,343,098.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3项在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5项在以各合同应付金额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15,920,119.82元,以84,446,843.3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判决生效次日计算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第6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馨舟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696,000元;9、判决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于2009年9月就建立钢材贸易关系。馨舟公司作为船用钢材供应商,南钢公司和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宁波宝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毅公司)等钢铁公司作为船用钢材的生产商。
  2、南联公司系太平洋海工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3月23日,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共同向太平洋海工供应商发出《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原由太平洋海工与贵公司签订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在2012年3月23日前已开出发票的除外),将由南联公司负责执行完毕,本次变更只是合同执行的主体,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相关的变更合同将会在短期内送达贵司。”在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南联公司或者太平洋海工不能按期付款,馨舟公司有权要求南联公司或者太平洋海工支付相应利息,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双方协商解决”。
  3、2014年6月12日,馨舟公司(甲方)、南联公司(乙方)和太平洋海工(保证人)签订《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载明: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是长期友好的合作伙伴,馨舟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起持续向南联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4月30日南联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累计壹亿伍仟万元(含已开票金额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达成本协议如下:一、馨舟公司同意,南联公司应付货款中的壹亿元可以延期支付,延长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南联公司应付货款中超出壹亿元的部分,南联公司于2014年5月已向馨舟公司支付贰仟万元,其余部分在2014年7月25日和8月25日,分二次向馨舟公司付清。三、南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馨舟公司支付货款延期期间的利息。四、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由馨舟公司开出等同于利息金额的发票给南联公司,南联公司在收到馨舟公司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馨舟公司全额支付。五、协议期内,若馨舟公司发现南联公司未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或有任何可能影响南联公司偿还能力之情形时,馨舟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旦馨舟公司向南联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的,南联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馨舟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包括延期货款壹亿元、尚未付清的其他货款、相应利息等)。六、第一条所述的延长期限到期后,南联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将壹亿元货款向馨舟公司全额付清。七、如南联公司违约,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馨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馨舟公司承担迟延履约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若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馨舟公司损失的,南联公司应足额赔偿。同时,馨舟公司仍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五条执行。……。九、太平洋海工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南联公司根据本协议应向馨舟公司支付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南联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4、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馨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向南联公司发出催款函件。2015年4月13日、5月4日,馨舟公司又发函给太平洋海工催促付款。
  5、2015年5月11日,馨舟公司(甲方)、南联公司(乙方)和太平洋海工(保证人)签订《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馨舟公司、南联公司先后签署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包括2015年3月6日变更为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直接签约的UL1020-M-005合同);馨舟公司、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并于2014年6月签署《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太平洋海工为保证人。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前述合同/协议补充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南联公司尚欠馨舟公司款项共计220,964,263.93元(按双方财务实际对账确认为准),包括原三方于2014年6月签署《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壹亿欠款(相关方在《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中有关该壹亿元欠款的权利和义务按本补充协议执行)、馨舟公司已发货已开票但南联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南联公司根据双方或和馨舟公司、太平洋海工双方合同应当支付的预付货款等,不含2015年1月31日已结算的利息704,826.51元。二、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确认,第一条所述应付款项及利息的偿付方式如下:2.1南联公司欠馨舟公司应付未付货款7,000余万元(具体见附件),南联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0.5%(年利率6%)向馨舟公司支付未偿还货款部分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付货款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20日还款4,0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2,0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剩余1,000余万元,如果南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从约定还款日次日起未还款部分改按每月0.8%利率支付罚息。同时,上述提及的南联公司现欠馨舟公司的7,000余万元的款项,若南联公司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个月内归还给馨舟公司,则馨舟公司同意南联公司就7,000余万元的欠款不用支付签订日到支付日期间的利息。2.2南联公司同意所欠馨舟公司2.2亿元款项中除应付未付货款7,000余万元以外,在馨舟公司与新的托盘商签订合同之日前,暂按照月利率0.5%(年利率6%)向馨舟公司支付未偿还预付款部分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期截止于馨舟公司与新的托盘商签订合同之日。2.3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每个月计算一次利息,按季支付,由馨舟公司开出等同于利息金额的发票给南联公司,南联公司收到馨舟公司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馨舟公司全额支付。2.4原《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本补充协议以及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过往签署的其他协议中,提及的逾期货款利息均不再重复复算利息。三、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执行事宜按以下约定处理:3.1南联公司将引入新的托盘商,具体的托盘项目将另行签订合同,馨舟公司将给予相应配合。3.2托盘商承担100%货款的支付,支付至钢厂与馨舟公司的联合账户,馨舟公司在收到100%货款后发所对应金额的符合馨舟公司和托盘商所签合同约定规格的合格货物,其中30%货款冲抵原已含在条款(一)中南联公司欠馨舟公司的预付款。3.3无托盘商参与的项目,南联公司支付100%货款,馨舟公司应在收到100%货款后发所对应金额的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或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合同约定规格的合格货物,其中30%货款冲抵原已含在条款(一)中预付款。3.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新的托盘商从2015年5月开始进行托盘,馨舟公司与托盘商每签订一项托盘合同,则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先后签署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包含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直接签的UL1020-M-005合同)中相对应的合同部分按照托盘合同执行。五、南联公司通过托盘商支付的款项,应当由托盘商支付到馨舟公司与托盘商合同约定账户。六、担保及质押条款:6.1太平洋海工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南联公司根据本协议应向馨舟公司支付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八、本协议是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三方《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前述协议约定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6、2015年5月,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和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合称丁方)签订《四方协议》,载明: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先后签署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购销合同),其中产品大多数由南钢公司生产。2015年5月11日,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馨舟公司确认在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同意引入新的托盘商。大宗物流公司作为新的托盘商参与合同的执行。为了继续履行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原购销合同和《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由南钢公司负责生产的合同部分,四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同意,由大宗物流公司就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原购销合同中由南钢公司负责生产的部分合同进行托盘,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就每单托盘部分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单价的确认基于馨舟公司与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确定的原则,具体合同数量由四方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即:每单合同的数量清单由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书面(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大宗物流公司,大宗物流公司据此书面(或电子邮件)发送给馨舟公司,馨舟公司确认后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南钢公司,南钢公司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同时给予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确认。二、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及南钢公司同意,大宗物流公司根据每单合同确认的合同金额全额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如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则按南钢公司当期的贴息政策贴息)支付至南钢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指定账户,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配合南钢公司就每单货款进账办理入账手续。三、南钢公司承诺,在按上述流程收到大宗物流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后:1、南钢公司按四方共同确认的数量将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格货物发送给大宗物流公司,同时将合同发货清单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2、在完成上述发货流程以后,馨舟公司和南钢公司原合同中相应钢板的预付款同时释放。四、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同意,大宗物流公司在收到南钢公司提供的每单合同发货清单并核实无误后,应加盖公章确认并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发送给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在收到南钢公司提供的每单合同发货清单,以及经大宗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每单合同发货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的货物增值税发票给大宗物流公司。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7、2015年8月27日,中集公司子公司中集安瑞科公司发布公告,收购太平洋海工63.31%股权,三年后再收购剩下的36.69%股权。
  8、2015年9月25日,中集公司致函南钢公司,载明:2015年8月29日,中集集团控股子公司中集安瑞科公司与太平洋海工三家股东(即春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和SOEGPTELTD)在深圳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中集安瑞科公司将首先收购太平洋海工63.31%股权,三年以后再收购剩下的股权。……。由于上述公司资金原因,目前有约1万吨钢板贵司已生产存放半年以上仍未发运。太平洋海工生产、项目交期因此受到极大影响。目前根据前述收购协议,中集公司已介入太平洋海工的管理,亟需尽快恢复企业生产,提振企业上下员工信心,使企业上下维持稳定,并尽快顺畅运转。……。中集公司完全认可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丁方)(注:南联公司为太平洋海工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条款的描述如下:(1)中集公司希望这些钢板能分批先行发运,并保证太平洋海工在收货后45天内无条件按时付款(无条件支付,是指收货人在完成收货程序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无论货物是否存在缺陷,收货人需直接付款,完成交易)。如太平洋海工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中集公司来替代履行该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履行。……。(2)太平洋海工直接支付(通过本条以下支付方式确保该款项支付到南钢公司)给南钢公司。中集公司有义务召集除南钢公司外的三方: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在南钢公司入账手续,在上述相关人员全部到场并共同监督的条件下,完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程序,若不满足上述付款程序的,视同太平洋海工未付款,须按照上述第一条条款要求处理。(3)先发货后付款的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以一周为结算的时间单位,即收货时间无论为周日或周一~周六,均按周六收货计,45天内付款。(4)按照以上条款先行发货的截止日期原则上为2015年11月15日,回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即使最后一批次收货日期距2015年12月31日不足45日,也须在此日期前偿还全部货款。2016年元月一日起,可以继续按照上述(1)(2)(3)条款先发货后付款。(5)这批钢板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均由南钢公司负责监管,确保发送给太平洋海工。(6)除上述条款外,其余条款均遵循《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
  9、2015年9月29日,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和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合称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四方于2015年5月签订了《四方协议》。现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股份结构出现重大调整(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目前的实际控股方为中集安瑞科公司。中集公司为中集安瑞科公司控股母公司,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故四方对原《四方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各方的责权利均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经四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成立的前提:中集公司对南钢公司出具包含对太平洋海工无条件按时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承诺的函件(以下简称《承诺函》),并得到南钢公司的接受。本协议与《承诺函》同时生效,并不单独存在。二、本协议项下执行标的仅限于馨舟公司和南钢公司签订的原有合同已生产待发货货物(数据可以更新,以四方协商为准),是否按本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四方另行商定。三、具体条款:1、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的付款义务:太平洋海工在收货后45天内无条件按时付款(无条件支付,是指收货人在完成收货程序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无论货物是否存在缺陷,收货人需直接付款,完成交易)……2、付款的流程:太平洋海工直接支付(通过本条以下支付方式确保该款项支付到南钢公司)给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在南钢公司入账手续,在上述相关人员全部到场并共同监督的条件下,完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程序。3、运输承担的确定:本协议项下钢板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均由南钢公司负责监管,确保发送给太平洋海工。4、发货的流程:发货清单由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提供,经大宗物流公司和馨舟公司同时确认,并得到南钢公司的最终认可。因馨舟公司和南钢公司的原有合同可能采取多种不同的资金来源来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概念混淆,此处特别说明,在四方确认时有明确文字表述适用本协议的“发货清单”,受本协议管控。5、收货清单的确认:在本协议生效后,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立即确认。6、太平洋海工在收货后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南钢公司可要求太平洋海工立即履行义务,若太平洋海工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就南钢公司所发货物而向太平洋海工形成的债权立即无条件转让至南钢公司处,大宗物流公司、馨舟公司和南钢公司应不迟于太平洋海工不履行支付义务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此时南钢公司有权向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主张债权。7、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四方协议执行。本协议经四方签字后生效。
  10、2015年10月19日,中集公司再次致函南钢公司,载明:中集公司旗下中集安瑞科公司收购的太平洋海工拟向贵司增订约150吨镍钢钢板。为业务操作的便利,我司建议:1、该合同由太平洋海工与南钢公司直接签订。2、付款方式:太平洋海工收货后45天内无条件按时付款。考虑我司于2015年9月25日给贵司提交了实质性内容包含中集集团为太平洋海工赊销担保的函(以下简称《函》),担保的额度为2,000万元以内。由此,我司建议本笔合同涉及的赊销金额合并计算在上述的担保额度内。本笔赊销业务,我司同样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等同于上述的《函》中的相关条款(涉及到《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条款除外)。
  11、2016年5月26日,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向馨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南联公司对馨舟公司所欠的债务做出还款计划安排,太平洋海工继续对南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2、2016年8月5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破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太平洋海工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0月11日,馨舟公司就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结欠款项进行申报:其中本金156,932,230.14元、利息11,155,717.94元、违约金10,527,802.66元、损害赔偿金113,735,961.54元、诉讼费1,411,612.95元、律师费1,696,000元。2017年8月4日,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五民事裁定,批准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并终止太平洋海工重整程序。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载明:对已经法院裁定的普通债权人债权金额在30万元以下(包括30万元)部分予以全额清偿,对普通债权人债权金额3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12.87%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其余尚未经法院裁定的普通债权参照上述清偿方案计算对应的偿债资金予以预留。2017年8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思东变更为高翔。
  13、2016年6月15日,馨舟公司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协议》,聘请张振安、陈龙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程序律师服务费160万元(不包括6%增值税)。此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收取馨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696,000元并出具增值税发票。
  14、2015年5月12日,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签订《应收款财务成本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南联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协商,并确定南联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支付849,953.53元。此后,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5日以及2016年4月30日,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又签订三份《应收款财务成本结算协议书》,分别确认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05,795.19元(结算周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201,287.89元(结算周期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3,396,364.68元(结算周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15、馨舟公司起诉要求南联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26,492,769.21元,包括南钢公司钢材货款84,446,843.36元、鞍钢公司钢材货款36,329,693.32元、宝毅公司钢材货款5,716,232.53元。审理中,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对于南联公司结欠馨舟公司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南联公司与馨舟公司还曾签订过部分购销合同并且支付了预付款,基于这些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故要求将已经支付的预付款61,149,670.40元(其中购买南钢公司钢材预付款25,977,870.40元、购买鞍钢公司钢材预付款35,171,800元)冲抵本案欠款。馨舟公司同意将前述预收的61,149,670.40元用于冲抵南联公司在本案的应付货款,并且也认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按照合同采购对象进行分类冲抵货款的标准。此外,太平洋海工确认尚有货款17,743,622.70元未向馨舟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应向馨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
  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对于本案南联公司应付馨舟公司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馨舟公司要求南联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审理中,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就预付款抵扣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南联公司应当支付馨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5,343,098.81元,其中包括应付南钢公司钢材货款58,468,972.96元、应付鞍钢公司钢材货款1,157,893.32元、应付宝毅公司钢材货款5,716,232.53元。基于太平洋海工在《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中均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中也认可对上述南联公司应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令太平洋海工对于南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太平洋海工确认尚有货款17,743,622.70元未向馨舟公司支付,原审对于馨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二、关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是否应向馨舟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馨舟公司认为,根据《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以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应当分别按照年利率6%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且太平洋海工对于南联公司应付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联公司对于馨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始时间没有异议,并且同意按照馨舟公司提出的第3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平洋海工对于馨舟公司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于南联公司应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法院受理太平洋海工破产之日。同时,虽然《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此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再约定违约金条款,加之馨舟公司已经向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再支持馨舟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中集公司认为,在《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后,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未再就违约金问题协商一致,协议中也没有再体现该项内容,故三方未对违约金问题形成新的合意,因此不应继续适用已经失效的违约金约定。此外,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应当择一适用,只有在利息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就不能弥补部分主张违约金,故馨舟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对于三被告的辩称,馨舟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是《购销合同》和《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的补充和部分条款的变更,《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和《购销合同》未被变更或者撤销的部分依然有效。《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对《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的违约金条款予以变更和撤销,故该条款继续有效。
  原审认为,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没有按照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南联公司或者太平洋海工不能按期付款,馨舟公司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南联公司或者太平洋海工支付相应利息。而在2014年6月12日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签订的《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中,不仅对于协商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进行约定,而且还约定“对于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馨舟公司承担迟延履约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若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馨舟公司损失的,南联公司应足额赔偿”。从上述约定看,三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馨舟公司和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又约定“馨舟公司对于欠款220,964,263.93元中的7,000万元部分同意延期支付,并且按照年利率6%收取利息,如果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9.6%支付罚息。对于其余欠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馨舟公司与新的托盘商签订合同之日”,但是该项条款仅是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并未明确对《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或撤销,故《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因《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失效,馨舟公司按此约定追究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可支持。原审审理中,馨舟公司经释明,同意就利息和违约金重复主张的诉讼请求再次进行调整。关于利息部分,馨舟公司要求南联公司支付利息金额为8,864,025.04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太平洋海工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太平洋海工支付利息2,050,016.81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基于馨舟公司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与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答辩意见一致,故原审支持馨舟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部分,馨舟公司要求南联公司承担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太平洋海工则不再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馨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联公司在庭审中对于馨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也不持异议,故原审亦予支持。
  三、关于中集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馨舟公司认为:中集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愿意为被保证人与馨舟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馨舟公司接受这一承诺,并按担保函中关于赊销安排的内容签订《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放弃自己部分合同权利,为被保证人赊销钢材的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馨舟公司与中集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到保护。中集公司在担保函中并未对担保额度做出规定,赊销安排中记载的2,000万元是赊销额度,不能视为担保额度。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对于中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不发表意见。中集公司认为: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的钢材采购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仅为南钢公司,中集公司从未向馨舟公司提供过任何担保。中集公司在采购业务的惯例是仅向大型钢厂做出担保,从未包含经销商。中集公司提供的担保仅适用于已生产待发货货物,且总的担保额度限于2,000万元。馨舟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各方关于《担保函》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邮件往来,证明担保函和《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是由六方一起协商达成一致,馨舟公司既是债权人,也是担保权利人,担保函的范围包含《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应当履行的义务;2、2017年9月4日李路路出具的《关于中集集团和出台背景及磋商修改经过的说明》,证明担保函是多方协商的结果,且担保内容在协商过程中增加了担保范围,包括了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履行的义务;3、2017年1月13日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和馨舟公司出具的《关于“SOE债务承担的函”的承诺书》、2016年8月30日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出具的《关于SOE债务承担的函》、2016年8月30日南钢公司致中集公司的《回函》,证明中集公司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中集公司对馨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除2015年9月22日17:39:56邮件没有发送给中集公司外,对于其余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从邮件及附件内容可以看出各方在商讨担保函内容过程中,仅对担保范围、被担保人、发货流程等有修改和补充,但对担保权人、担保额度等关键内容从无异议和修改。况且该过程只是一个缔约过程,最终还应以中集公司与南钢公司双方确认的担保函以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最终生效版本为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文件。对于证据2,馨舟公司提供的李路路证词并未遵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其合法性也不能认可。对于证据3的三份函件,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从函件内容看,系中集公司因发行债券目的所形成,函件中也声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函件也没有涉及中集公司担保问题,因此与本案无关。太平洋海工对馨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集公司与南钢公司互发的邮件没有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太平洋海工员工收到过其他方发送的邮件,但并未对邮件内容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回复;太平洋海工员工也曾向其他几方发过一份邮件,但邮件内容与最终确定的《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对于证据2,同意中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太平洋海工非函件涉及的主体,亦未盖章,故不发表意见。南联公司对馨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馨舟公司提供的邮件未发送给南联公司,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2、3,同意太平洋海工的质证意见。
  中集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9月29日《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为太平洋海工采购钢材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系中集公司,担保权人仅为南钢公司;2、2015年9月25日中集公司给南钢公司的函件;3、2015年10月19日中集公司给南钢公司的函件;上述证据2、3,证明担保权人为南钢公司。第二组:1、2016年3月7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南联公司员工吴挡、抄送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关于船用镊系钢回款及交付进度相关事宜”的邮件;2、2016年3月18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南联公司员工吴挡、抄送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关于赊销回款事宜”的邮件;3、2016年3月21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明、抄送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中集为SOE担保回款催办函”的邮件;4、2016年5月23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南联公司员工吴挡、抄送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SOE催款函-XXXXXXXX”的邮件;5、2016年6月8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明、李方中“关于SOE赊销回款的催款函”的邮件;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中集公司就南联公司采购钢材向南钢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总额度为2,000万元。第三组:1、公证机关登录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企业邮箱的截屏,证明李方中系中集公司员工,使用分配的企业邮箱(fangzhongli@cimc.com)联系采购业务;2、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的工卡,证明李方中系中集公司的员工,其工号与邮箱用户名一致;3、2015年8月12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中集船用镊系报价函”的邮件及附件;4、2015年8月14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回复:中集询价/荆门宏图-ABS9Ni-XXXXXXXX-南钢”的邮件及附件;5、2015年10月19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订货会邀请函”的邮件及附件;6、2016年3月7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南联公司员工吴挡、抄送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关于船用镊系钢回款及交付进度相关事宜”的邮件;7、2016年3月18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南联公司员工吴挡、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关于赊销回款事宜”的邮件;8、2016年6月8日南钢公司员工李森给中集公司李明、李方中“关于SOE赊销回款的催款函”的邮件及附件;上述证据3-8,证明李森系南钢公司员工,负责与中集公司联系有关钢材采购事宜;9、2015年9月15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回复:致南钢关于SOE钢板事宜的函件(XXXXXXXX)”的邮件;10、2015年9月22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中集承诺函文本及明天需会谈的部分内容”的邮件及附件;11、2015年9月29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补充协议”的邮件及附件;12、2015年10月26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回复:中集询价/荆门宏图-X8Ni9-XXXXXXXX-南钢”的邮件;13、2016年1月18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S1031船用5N1价格变动的函”的邮件;14、2016年3月21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李明、抄送李方中“中集为SOE担保汇款催办函”的邮件及附件;15、2016年5月23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南联公司员工吴挡、抄送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SOE催款函-XXXXXXXX”的邮件及附件;16、2016年10月18日南钢公司员工李路路给中集公司员工李方中“回复:中集询价-项目投标-船用9Ni-XXXXXXXX”的邮件;上述证据9-16,证明李路路系南钢公司员工,负责与中集公司联系有关钢材采购事宜。中集公司另提供补充证据:1、南联公司与馨舟公司2015年9月25日后涉及南钢公司采购合同执行情况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之后,属于2,000万元担保额度范围内的钢材采购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形式,未使用2,000万元担保额度的一笔采购,采取了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2,000万元额度循环使用,先后支付9,200余万元均系2015年9月25日之后交货的货款,均不涉及之前的历史欠款;2、根据馨舟公司要求中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南钢公司供货部分)整理的合同履行明细,证明担保函和《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涉及历史欠款问题,仅针对尚未交付钢材。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担保函的担保权人应为馨舟公司,担保函的范围包含《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馨舟公司应为担保权人,这些邮件是南钢公司对担保范围的理解,并非馨舟公司的意见。担保的总额度并没有限定在2,000万元以内,只是一次最多赊销发货2,00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3、4、5、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对中集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馨舟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中集公司的证明目的。太平洋海工对中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中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吴挡并非太平洋海工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授权主体,其无权签署该份协议,太平洋海工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1、2、4、第三组证据证据3、4、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邮件内容为南钢公司单方表述,太平洋海工并未回复确认,邮件亦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并未发送给太平洋海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太平洋海工认可中集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并同意其证明目的。南联公司对中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中集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据1和第三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关邮件中提及的吴挡并非南联公司员工,而是太平洋海工的员工,故其行为不能代表南联公司。南联公司对于发送给吴挡或者中集公司、南钢公司的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南联公司认可中集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并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审认为:馨舟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人李路路虽然没有到庭参与质证,但其所述的担保函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磋商及形成过程,与馨舟公司和中集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馨舟公司提供的证据3,并未提供原件,中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中集公司在函件中也已表明函件内容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馨舟公司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中集公司与馨舟公司提供的各方往来邮件内容相同,邮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予确认,同时往来邮件记载了各方协商担保函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的起草过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集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2是馨舟公司对合同履行内容的统计和整理,并不属于证据范畴。
  原审法院认为,中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看,虽然中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发送给南钢公司,但是按照南钢公司与中集公司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反映,馨舟公司实际参与了函件内容的商议。同时,南钢公司仅与馨舟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及大宗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中集公司在《担保函》中不仅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维持现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因此,如要达成新的履行方式的合意,必定要征得馨舟公司同意,满足馨舟公司的要求。2、从中集公司提供《担保函》以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看,2015年8月,中集公司子公司中集安瑞科公司已经成为太平洋海工的控股股东,此时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因无法筹集资金采购钢材而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故中集公司为帮助太平洋海工摆脱生产经营困境才出具担保函,并由相关方签订《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意图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使得南钢公司能够继续向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提供钢材,从而确保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就馨舟公司而言,其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大宗物流公司以及南钢公司此前已经签订过《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和《四方协议》,从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无论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还是大宗物流公司都是全额支付货款后,再予供货,由此释放的部分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支付给馨舟公司的预付款,可以冲抵对馨舟公司的欠款,故两份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利于减少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欠款数额。但是在中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即由南钢公司先提供钢材,再由太平洋海工或者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支付货款,这样的履行方式势必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在此情况下,馨舟公司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考虑而要求中集公司同意为馨舟公司前期债权进行担保后再同意赊销安排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3、从《担保函》记载的内容看,“中集公司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承诺,中集公司对于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基于与馨舟公司采购南钢公司钢材而签订并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馨舟公司的意愿。虽然中集公司认为其所作出的承诺仅是为《担保函》出具后发生的业务款项进行担保,但是就《担保函》内容本身的理解上并不具有唯一性,中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中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馨舟公司起诉要求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中涉及南钢公司钢材采购部分的款项,属于中集公司承诺担保的范围之内,中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中集公司在作出担保承诺时并未明确载明其担保范围,中集公司所述“2,000万元以内”,也是记载在“先发货后付款的发货货值额度”之后,故馨舟公司将其理解为发货额度确定为2,000万元更为合理。据此,对于中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审理中,馨舟公司就中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作了如下变更:即1、南联公司应付馨舟公司货款65,343,098.81元中涉及南钢公司钢材的货款58,468,972.96元;2、太平洋海工应付馨舟公司货款17,743,622.70元;3、南联公司应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864,025.04元中涉及南钢公司钢材的6,226,877.46元利息部分;4、太平洋海工应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50,016.81元;5、南联公司应付馨舟公司违约金(以诉讼请求5以欠款金额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58,468,97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等上述五项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基于前述分析意见,中集公司对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之间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形成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馨舟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
  《延期支付货款协议书》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载明,“太平洋海工同意为南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南联公司根据本协议应向馨舟公司支付款项的全额、迟延履约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馨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本案中,南联公司及太平洋海工对于结欠馨舟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馨舟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696,000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加之南联公司及太平洋海工在答辩时已同意承担馨舟公司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同时对于金额也予以确认,故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用。此外,基于中集公司对于南联公司及太平洋海工的前述付款义务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馨舟公司要求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及中集公司共同承担该笔费用可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以及南钢公司、大宗物流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未能按约付款,馨舟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馨舟公司据此要求中集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亦可支持。本案中,鉴于太平洋海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馨舟公司的相关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得以部分受偿,故馨舟公司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确认对太平洋海工的债权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此外,馨舟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太平洋海工的破产程序中对太平洋海工的本身债权及南联公司的担保债权进行申报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中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但是,为了避免馨舟公司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馨舟公司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部分,应从南联公司、中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货款65,343,098.81元;二、确认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货款17,743,622.70元;三、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864,025.04元;四、确认太平洋海工应当支付馨舟公司利息2,050,016.81元;五、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492,769.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43,098.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南联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基于保证债权已经受偿的部分;六、太平洋海工对南联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集公司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付款项(扣除馨舟公司在太平洋海工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第一项应付货款中的58,468,972.96元范围内、第三项应付逾期付款利息6,226,877.46元范围内、第五项以欠款金额84,446,843.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6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58,468,97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南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馨舟公司律师费1,69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83.82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20,543.82元,由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中集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馨舟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南联公司与太平洋海工的情况说明及53页入库情况汇总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之后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产生
  的相关债务仅有18,832,109.22元,如法院认为中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应限于此。馨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中集公司担保范围的变化。太平洋海工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中集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即便真实也仅反映2015年9月25日后各方有债权债务18,832,109.22元,并不能证明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馨舟公司提交了证据:1、《专家论证意见》1份,证明中集公司与馨舟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中集公司的担保范围;2、《协议书》1份,证明南钢公司申报的债权是馨舟公司对太平洋海工的债权;3、《关于请求将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的告知函》1份,证明管理人事先同意将5,000吨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公司。中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专家论证意见》无法核实与会专家是否完整地查阅了本案全部资料,且进行论证所依据的材料不符合事实、不完整,致其论证结论不能成立;证据2《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于请求将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的告知函》形成时间晚于南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说明晚于南钢公司自认其享有《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主张债权的时间。太平洋海工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专家论证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在审核破产债权过程中,南钢公司与馨舟公司均未提及担保意思的“传达”;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重整程序中馨舟公司从未向管理人披露过该份协议书;证据3《关于请求将库存损失认定给南钢的告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函件中没有提到过债权转让,管理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不知道有债权转让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些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南钢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向太平洋海工管理人申报债权2,368,202.98元、同年11月3日申报债权77,343,173.72元。二、2017年7月10日启东法院出具(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等416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确认南钢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8,068,342.43元。2017年12月19日启东法院出具(2016)苏0681民破10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海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三、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于原审认定的主债权数额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中集公司是否要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中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集公司认为,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对象是南钢公司,馨舟公司不是受函人,中集公司未与馨舟公司就《担保函》进行谈判磋商,双方之间并无担保的合意,且各方后续签订的关于预付款释放的约定不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故中集公司无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馨舟公司则认为,馨舟公司全程参与《担保函》磋商,南钢公司是担保意思的传达人,其将中集公司的担保意思传达给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同意且接受,双方保证关系已然成立,如中集公司不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馨舟公司不可能同意关于预付款释放等的约定,故中集公司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集公司应向馨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纵观《担保函》的签订过程,各方多次邮件往来沟通函件内容,馨舟公司实际上参与了函件内容的商议。南钢公司在收到中集公司的《担保函》正本后及时将复印件送达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对中集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与南钢公司、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等签订了《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以中集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有效成立为基础。其次,从《担保函》内容来看,函件对中集公司担保责任的描述为“中集公司完全认可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丁方)(注:南联公司为太平洋海工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中集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对所有涉及四方的协议进行确认并愿意为此提供担保。而南钢公司并非前述协议项下交易中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债权人,中集公司向非债权人出具函件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判断,故不能因《担保函》没将馨舟公司列为抬头(受函人)就否定中集公司向馨舟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则,从各方贸易模式的变化来看,馨舟公司与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大宗物流公司以及南钢公司此前已经签订过《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和《四方协议》,从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无论是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还是大宗物流公司都是全额支付货款后,南钢公司再予供货,由此释放的部分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支付给馨舟公司的预付款,可以冲抵对馨舟公司的欠款,故两份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利于减少南联公司和太平洋海工的欠款数额。2015年8月,中集公司的子公司已经成为太平洋海工的控股股东,此时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因无法筹集资金采购钢材而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故中集公司为帮助太平洋海工摆脱生产经营困境出具《担保函》,后续的《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即由南钢公司先提供钢材,再由太平洋海工或者中集公司向南钢公司支付货款,从而确保太平洋海工和南联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前期巨额债务久拖不还的情况下,这样的履行方式将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如馨舟公司没有得到切实担保,是不可能再同意后续的赊销安排的。此外,本院注意到,南钢公司曾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其中一项诉请是要求中集公司对其与馨舟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南钢公司后因自身原因撤诉,但其对馨舟公司的诉请完全知悉也未提出异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集公司认为,涉案《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南钢公司当时“已生产待发货”的钢板,《担保函》的最高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馨舟公司则认为,根据《担保函》的约定,除《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之外,中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还包括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与馨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中集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包括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与馨舟公司间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形成的全部债务。首先,鉴于中集公司的担保义务系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而产生,故应对该《担保函》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以确定中集公司的保证范围。《担保函》为中集公司一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确定的保证范围的解释,应依法立足于对该《担保函》所使用的相关词句的含义以及相对方有可能作出的通常理解,并结合保证责任设立的原因、目的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进行。《担保函》明确表述:“中集公司完全认可大宗物流公司(甲方)、馨舟公司(乙方)、南钢公司(丙方)、太平洋海工及南联公司(丁方)(注:南联公司为太平洋海工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且愿意为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在《四方协议》及《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其与馨舟公司、大宗物流公司就采购贵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指明,中集公司对太平洋海工、南联公司的债务所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不仅包括专门针对南钢公司已生产的钢材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履行而订立的《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该两家公司的债务,而且包括该两家公司在《四方协议》以及与馨舟公司等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其次,《担保函》中“(3)先发货后付款的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以一周为结算的时间单位”是对后续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而不是担保范围的约定,也即保证责任的设立与请求变更已生产钢材的履行方式是两部分相互独立的内容,故有关“发货货值额度暂定为2000万元以内”的表述并不是指担保范围。
  综上所述,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南联公司、太平洋海工与馨舟公司就采购南钢公司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馨舟公司据此要求中集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中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84.67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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