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皓,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5部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宇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惠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5部队(以下简称“32505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皓,被告32505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管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32505部队支付拖欠工程款736,248.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与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JF002)》,约定由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588弄的逸仙路小区二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6,185,157.73元,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但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共计支付款项15,448,909元,至今仍有736,248.73元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32505部队辩称,因部队内部机构调整,系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32505部队承继。部队内部经过两次审计,中央军委审计组认为最后的结算价款与招标文件有出入,结算价格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计算。根据招标文件,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招标人编制工程造价参考值时采用的定额、费率及施工期间造价信息,编制结算单价,按(预算价-中标价)/(预算价-暂列金额)×100%作为下浮比例。经测算,工程设计变更部分下浮比例为46%。根据审计结果,系争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审计核定价为1,615,998.07元,按照上述下浮比例计算,应下浮743,359.11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与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JF002)》。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588弄的逸仙路小区二期桩基工程及围护桩工程;合同价款13,623,600元。工程完工后,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委托南京新兴审计事务所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2015年6月16日,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南京新兴审计事务所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系争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为16,185,157.73元。其中,设计变更及签证送审结算金额为2,417,499.56元,审计核定金额为1,615,998.07元,核减金额为801,501.49元。
截止诉讼前,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共计支付工程款15,448,909元。
审理中,32505部队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无锡联勤保障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已经撤销编制,其账户和管理任务由32505部队接管。
本院认为,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与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已撤销编制,部队内部调整后其权利义务由32505部队继承,故32505部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工程设计变更的结算价格,招标文件系招标方单方制作,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格应当下浮。而且,系争工程是通过第三方审计的形式进行结算,南京军区联勤部驻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作为委托方在审计评估过程中并未提出对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格进行下浮,双方对最终的结算价格也已确认。因此,系争工程总价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为准,即16,185,157.7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448,909元,32505部队还应支付736,248.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5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736,24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5部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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