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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主要负责人:董怡蓓,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银宝山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外运公司对涉案钢材进行了清点,质权未能设立的原因在于交银宝山支行对涉案钢材权属疏于审查并允许其滚动质押,中外运公司对于涉案钢材质权未能设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交银宝山支行以其行为表明其接受飞炫公司以“房产抵押替换钢材质押担保”,合同变更业已成立,中外运公司在《监管质押合同》项下的监管义务已解除。(三)中外运公司在抵押房产的处置过程中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四)交银宝山支行向中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当从其知道质物灭失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享有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对交银宝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协商一致,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虽然交银宝山支行与案外人另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但交银宝山支行、中外运公司、飞炫公司并未对解除或者终止《质押监管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外运公司关于交银宝山支行以其行为表明其接受以“房产抵押替换钢材质押担保”,《质押监管协议》已解除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中外运公司应按照交银宝山支行的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相关证明文件,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中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外运公司承担质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外运公司作为监管人,未对入库钢材认真查验并将涉案钢材予以特定化,由此导致涉案钢材发生短少并致质权未能设立,其行为明显违背了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外运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其过错程度,判令其对交银宝山支行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赞同。涉案抵押房产系依法经过司法拍卖程序被处置,最终拍卖价格的高低受当时市场波动等因素的影响,交银宝山支行作为债权人,其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并无过错,中外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价值被严重低估并将之归咎于交银宝山支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外运公司作为《质押监管协议》中的监管方,其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银宝山支行在飞炫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足额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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