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志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西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鲁伟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思第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缪海峰。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向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链公司)和上海思第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第尔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长链公司虚开仓单,思第尔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涉案钢材是为实施合同诈骗而虚构,涉案钢材作为保管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故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该节事实属于刑事案件尚未侦结的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万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保全到涉案货物,证明中外运金某分公司已尽到合同项下的保管义务,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万向公司出具出仓通知单,但万向公司拒收,万向公司怠于现场处置,应自行承担责任。多家法院经强制执行将长链公司库存36,000余吨螺纹钢提取完毕,其中包括涉案24,621吨螺纹钢,故中外运金某分公司免责。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万向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中外运金某分公司签订本案系争《仓储保管协议》,中外运金某分公司经现场清点,出具进仓确认单一份,确认收到26,500.429吨螺纹钢并保管。本案曾经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涉案人员否认本案系虚构交易,故本案不涉及刑事诉讼。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不能向万向公司交付系争协议项下的钢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总队(以下简称市局经侦总队)调取了长链公司员工邵晔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市局经侦总队提供了上述材料并函告本院:目前邵晔在逃,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相关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相关材料不得公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向公司与中外运金某分公司签订本案系争《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为万向公司提供货物仓储保管和进出库装卸服务,故中外运金某分公司应妥善保管货物并根据万向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现中外运金某分公司无法交付涉案货物,故其应当向万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为实施合同诈骗而虚构,但长链公司和思第尔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目前仍由公安机关侦查当中,故在本案中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仍应按照系争《仓储保管协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称涉案货物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提取完毕,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向市局经侦总队调取的长链公司员工邵晔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因该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相关材料依法不得公开,故无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交由当事人质证、认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果该刑事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及相关司法程序有了进展,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外运金某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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