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武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昶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顺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捷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勇,男。
被告:天津宝德贵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三单元-08)。
法定代表人:吴付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顺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通公司”)、天津捷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天津宝德贵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26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昶成、李建平;被告奥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陈致平;被告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薛世勇;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全、杨宝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38,669.86元,并偿付自2018年9月2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案外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三公司统称“长虹佳华”)的委托,负责将一批电子产品从上海运至北京。后原告根据与被告奥顺通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将这批货物交被告奥顺通公司运输。被告奥顺通公司将货物转交给被告捷运公司运输,而实际运输车辆为牌号津C0XXXX及挂车牌号津CSXXXX,分别属被告宝德公司及被告捷运公司所有。2018年2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运输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山东滨州路段时发生火灾,致货物受损,经公估报告货损总值为16,613,669.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长虹佳华达成赔偿协议书,赔款共计15,538,669.86元,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长虹佳华。被告奥顺通公司与原告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运公司作为实际运输方,被告宝德公司作为运输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原告与长虹佳华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长虹佳华提供物流服务,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运费结算方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及长虹佳华定损的货物价格不能超过长虹佳华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并应提供书面损失证明等;
2、原告与被告奥顺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客户商品配送运输业务委托给被告,有效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该合同约定了“运输过程中,被告对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如有遗失、盗窃、交通事故、污损、压损、受潮等原因致使所运货物价值受到减损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商品货值和相关经济损失。”“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将其承接的运输配送业务整体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还约定了运费结算方式;
3、被告奥顺通公司的物流责任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奥顺通公司,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该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15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300万元;
4、被告奥顺通公司与被告捷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托运单位为被告奥顺通公司,承运单位为被告捷运公司,运输车辆为津C0XXXX,装货地点上海,卸货地点天津、北京,总运费为14,000元;
5、2018年4月27日由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津C0XXXX及津CSXXXX挂车的行驶证、被告捷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津C0XXXX及津CSXXXX挂车运输并发生火灾,津C0XXXX属被告宝德公司所有、津CSXXXX挂车属被告捷运公司所有。该份证明称,所运输货物与被告宝德公司无关;
6、涉案货物托运清单及托运单、货物签收单等一组,证明托运的货物件数为4900件、重量为16698.14公斤、体积78.432立方;
7、长虹佳华的索赔函及清单,索赔金额为16,892,017.86元,索赔项目为51项,均标明了货物代码、名称、数量、采购单价及货值;
8、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补充报告,其结论为,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为16,892,017.86元,核定货物价值即定损金额为16,613,669.86元,残值拍卖所得1,075,000元,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5,538,669.86元;
9、原告与长虹佳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据和解除责任及权利转让确认书”、交通银行支付凭证、“关于《物流服务合同》合同条款的释明及赔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含义为“长虹佳华采购金额,不含采购后再次销售增加的税收成本,体现为长虹佳华采购发票、采购订单、采购合同的金额”。原告赔偿金额为15,538,669.86元,并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长虹佳华,长虹佳华的索赔权利已转让给原告;
10、商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组63页,按索赔清单货物顺序共计51项遂项对应的发票组成材料一组,原告自制的与长虹佳华索赔清单(公估报告索赔清单)对照表及索赔清单金额、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与最终发票金额一览表各一份,证明按实际发票(含税单价)总货值为16,429,436.54元、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为16,613,669.86元;其中按索赔清单顺序第13至44项,均是向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载明原价及折扣价,长虹佳华按折扣价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奥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毁损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托运人,从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其作为分公司不能当然代表总公司,不享有赔偿请求权;2、原告与长虹佳华依据公估报告做出的赔偿协议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未参与任何协商,完全是原告与长虹佳华单方面作出的决定,而且涉案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定损的价值违背了原告与长虹佳华约定的“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与实体权利,加重被告的责任;3、长虹佳华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计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购自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均有30%的折扣,长虹佳华按折扣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原告却以打折前的单价加价17%后计算货物的价值,明细不妥;另外所有的货物价值均包含了17%的增值税,该部分金额长虹佳华已作抵扣,也不应计算在损失内;4、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00,000元,也应在赔偿款中扣除;5、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运的货物保险赔偿上限为1,000,000元,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也是对货物赔偿的合理预期,原告不披露涉案货物的价值,存在过错,涉案货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运费也不相匹配,按照公平原则,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及支付方式,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
被告捷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宝德公司辩称,实际承运人为被告捷运公司,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依据原告要求,本院通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师刘志文出庭接受质询,其对公估报告作了如下陈述,接到报案后,即派相关人员赴现场进行了货损情况查勘,依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单、合同、发票来确定损失,对其中没有发票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采购截图和分析价格,进行比对,按低于实际零售价5%确定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请及辩解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奥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义;被告捷运公司、被告宝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奥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公估报告及自制的清单、对照表等外的真实性无异义,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不同意见:原告与长虹佳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长虹佳华定损的货物价格不能超过长虹佳华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并应提供书面损失证明”,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凡涉及(索赔清单及对照表第13至44项)采购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明确载明了单价及折后价,经计算折扣为30%;原告自制的清单,涉及上述产品的单价均上浮了17%进行计算总价;公估报告没有按照原告与长虹佳华约定的定损规则进行公估,此公估报告系原告委托而出具,被告未曾参与,故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及索赔清单罗列的51项货物的货物代码、名称、数量也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索赔清单认为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表示也不认可,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反之原告解释称本次运输涉及的货物存在多批次存货一次性发货、有些货物大批量采购后只发货一部分、有些是散装采购经包装后发货,故无法做到发票数量与出运数量一一对应,原告的此陈述尚属情理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公估报告及原告自制的清单、对照表等涉及单价、总价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涉及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残值拍卖所得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载明的单价、原价合计、折扣额合计结合合同约定,确定货物最终损失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长虹佳华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长虹佳华提供物流服务,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运费结算方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及长虹佳华定损的货物价格不能超过长虹佳华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并应提供书面损失证明等。原告与被告奥顺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客户商品配送运输业务委托给被告,有效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该合同约定了“运输过程中,被告对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如有遗失、盗窃、交通事故、污损、压损、受潮等原因致使所运货物价值受到减损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商品货值和相关经济损失。”“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将其承接的运输配送业务整体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还约定了运费结算方式。嗣后,2018年2月26日原告接受长虹佳华的委托,将一批电子产品(货物件数为4900件、重量为16698.14公斤、体积78.432立方)从上海运至北京、天津。原告根据与被告奥顺通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奥顺通公司运输。被告奥顺通公司将货物转交给被告捷运公司运输,而实际运输车辆为牌号津C0XXXX及挂车牌号津CSXXXX,分别属被告宝德公司及被告捷运公司所有。2018年2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运输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山东滨州路段时发生火灾,致货物受损。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报告对受损货物的货物代码、名称、数量均作了详细记载(详见“公估报告”),残值经拍卖所得1,075,000元。原告与长虹佳华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5,538,669.86元,达成赔偿协议书、权利转让确认书,共计赔款15,538,669.86元,并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长虹佳华。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索赔清单金额、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与最终发票金额一览表”认可最终发票(含税)金额为16,429,436.54元,其中第13至44项的金额为13,700,896.96元,其余金额为2,728,539.58元。此一览表中第13至44项各类货物的计算单价比对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的单价经计算均高出17%,且该清单显示的折扣率经计算均为30%,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按折扣后的数额。2018年4月24日原告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获赔2,000,00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捷运公司、被告宝德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毁损货物该如何确定赔偿的价格、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及原告计算的价格该如何认定、原告与长虹佳华赔偿协议及已付款项在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款项的处理?分述如下:1、原告分别与长虹佳华、被告奥顺通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虽然长虹佳华发货联打印的承运商为“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但实际权利义务为原告,同时原告提交了与长虹佳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权利转让确认书,再次证明原告对本案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称涉案运输合同是联式运输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奥顺通公司单独签订合同,被告奥顺通公司单独与被告捷运公司签订合同,两者之间并无联系,不存在联运的事实,其实质是被告奥顺通公司将系争业务转发给被告捷运公司,被告捷运公司不是原告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宝德公司仅是运输车辆津C0XXXX登记的所有人,与原告的运输合同无法律上的关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捷运公司、被告宝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奥顺通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可由三被告另行依法处理。2、首先,原告及第三方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货物代码、名称及数量、发票作了充分举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同,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公估报告确定的涉案运输的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记载的单价、折扣等作为计算本案运输货物实际价值的依据;其次,“公估报告”在定损金额计算时,没有充分注意到原告与长虹佳华签订的合同条款即“长虹佳华定损的货物价格不能超过长虹佳华货物的采购税前金额,并应提供书面损失证明”,其在定损时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定价材料,对没有材料的略低于市场价,予以定价,由此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是不符合同约定,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公估报告涉及定损的这一节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自制的“索赔清单金额、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与最终发票金额一览表”,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计算金额时,对涉及第13至44项各类货物的计算单价比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的单价均高出17%,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按折扣(30%)后的数额,故长虹佳华未按折前金额实际支付给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扣除按照该清单显示的折扣(30%)计算金额,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的。对这部分的货物计算金额的方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与长虹佳华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损失赔偿是以弥补受损方的实际损失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确定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对涉及“索赔清单金额、公估报告核定金额与最终发票金额一览表”中第13至44项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先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出的金额为11,710,167.50元(13,700,896.96元除以117%),再按该清单载明的折扣率(30%)计算(11,710,167.50元除以130%),计9,007,821.20元,此款项为长虹佳华实际支付联想(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他货物的款项(含税)2,728,539.58元扣除已抵扣的增值税(17%)后(2,728,539.58元除以117%),为2,332,085.10元,两者相加,即为涉案货物的定损金额,为11,339,906元,在扣除残值1,075,000元后,涉案货物实际损失为10,264,906元;再次,原告与长虹佳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自愿订立的,只对其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该协议的利益损害第三方时,相对第三方而言该协议是无效的。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的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不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赔偿协议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与长虹佳华承担;3、对已理赔的金额,在处理本案赔偿金额时,按照损失弥补的原则,相对原告来说已包括在赔偿的金额中,故涉案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予扣除。至于保险公司所理赔的金额,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另行依法处理。另,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因赔偿数额在依法确定前,双方的权利义务未明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涉案的运输费问题,当事人均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顺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款人民币8,264,90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52元,由原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3,000元,被告北京奥顺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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