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汽服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的议定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东某汽服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已加盖公章,故不能以其不知晓该特别约定为由认定无效,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该特别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以及保险赔偿金的计算过程中,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亦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某汽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某汽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东某汽服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1,2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东某汽服公司以281,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逾期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东某汽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东某汽服公司保险赔偿金319,139.6元;2.判令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东某汽服公司以319,1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东某汽服公司为自己名下的车辆向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号牌为沪C2XXXX、沪C0XXXX的这两辆车,保险单号为PZBS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为115,384.62元,其中,每座医疗费限额为100,000元。保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写明: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承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职工通勤班车,如果用于其他目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朱某某(已死亡)驾驶东某汽服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C2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金召楼路西约100米处因车辆失控,造成车上乘客吴仁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18)沪0112民初242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东某汽服公司应赔偿吴仁弟医疗费40,7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尿裤尿垫及腰椎固定带4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2,450.30元。上述金额东某汽服公司均已支付。
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东某汽服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C0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航中路航南路,因刘某某操作不慎,造成车上乘客张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18)沪0112民初9005号民事判决,确认东某汽服公司应赔偿张春华医疗费85,433.72元,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975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6,689.32元。上述金额东某汽服公司均已支付。
2019年4月26日,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承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对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赔偿申请向东某汽服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东某汽服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能否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为由拒绝理赔。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条款并未作字体加黑或者其他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条款的全部文字内容作了字体加黑处理,并未突出第6条;且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除保险单和投保单上的书面约定外,其并未以任何其他方式就该条款向东某汽服公司作提示说明。
其次,从东某汽服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孙某某的证人证言来看,特别约定的条款实际上也非东某汽服公司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双方议定的内容,东某汽服公司在投保时并不明确知晓特别约定第6条的内容,甚至孙某某本人在签订保险单的过程中也并未注意到该条款,更谈不上与东某汽服公司就该条款进行磋商及作相应的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关于孙某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孙某某父母系东某汽服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孙某某父母在东某汽服公司处工作,可能与东某汽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无法就此推断孙某某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而孙某某本人系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保险单的具体经办人员,客观上是可以了解涉案保险单的具体签订过程的,故一审法院认可其证言的证明力,对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孙某某在为东某汽服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知晓东某汽服公司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超市班车,也未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东某汽服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对东某汽服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关于保险赔偿金额,东某汽服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案外人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合计319,139.62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此基础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赔偿金应在上述赔偿款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逾期赔偿利息损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东某汽服公司主张从次日即201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汽服公司保险金308,139.62元;二、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某汽服公司上述保险金逾期赔偿利息损失(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东某汽服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3,032元,由东某汽服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东某汽服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2XXXX、沪C0XXXX的两辆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上述被保险车辆分别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不同人员受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东某汽服公司已依据法院相关民事判决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东某汽服公司作为本案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为由而拒绝理赔,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条款并未作字体加黑或者其他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条款的全部文字内容作了字体加黑处理,但并未突出系争的第6条条款。故此,一审法院在保险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明确表示了除保险单和投保单上的书面约定外,其并未以任何其他方式就该条款向东某汽服公司作提示说明的基础上,认定该第6条条款对被保险人东某汽服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符合本案事实。
案外人孙某某系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亦系涉案保险单的具体经办人员,一审法院采信其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因孙某某在为被上诉人东某汽服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亦无不妥。
而一审法院关于系争保险赔偿金额的审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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