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上海巨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AG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37,232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2017年4月11日起到2018年4月10日止。2017年9月30日,被保险车辆在长安路XXX号进入地下车库时,由于横向下水道塌下、窨井盖缺失导致车辆底盘受损。被告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投保人上海巨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1,6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同意由原告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单抄件,2.房地产权证,3.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4.事故现场照片,5.维修费账单和发票,6.转账付款凭证,7.索赔权转让书,8.与被告交涉照片。
被告上海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非被告过错导致,由于案外人驾驶不当、超速通过设施时破坏了设施,造成下水道塌陷,并且损失金额高于市场价格。对于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事故前的现场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前现场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核对,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现场的时间状态,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上海巨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AGXXXX车辆向原告下属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37,232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2017年4月11日起到2018年4月10日止。
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罗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长安路XXX号进入地下车库时发生车辆底盘受损事故;当日10:51,罗某某向原告电话报险称于该日10:38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同年10月9日,罗某某至天目西路派出所陈述前述事故“在长安路XXX号行驶地下车库时,由于横向下水道塌下,造成车子底盘损坏”。之后,原告到现场查勘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地下车库出入口左侧下水道上覆盖的窨井盖和铁片松动,窨井盖衔接处的下水道边缘地面有新损坏的痕迹。被保险车辆被送修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理赔款221,600元。上海巨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理赔款后,将向责任方(即被告下属闸北分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2017年12月,投保人和原告至被告下属闸北分公司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承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查勘后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涉案地下车库的管理人。事故现场在车库出入口处的横向下水道,该下水道上有窨井盖和铁片遮盖。被保险车辆行驶其上,因窨井盖和铁片松动,与车辆底盘发生撞击造成车辆损坏。该地下设施未作充分固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1,6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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