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孙山,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成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寅仙,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上海富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钢,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屠成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原审被告黄寅仙、上海富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静、屠成成、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屠成成提供的视频显示,张静闯红灯与屠成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应负全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车辆停于路口,未阻碍通行,也未与另两方车辆发生碰撞,根本和事故无任何关系。屠成成车辆行驶速度过快,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路口行驶时速,也应负一定责任。
张静、屠成成、太平洋财险公司、黄寅仙、富的公司均未答辩及陈述意见。
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7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3.5天)、外用药费141.40元、陪客椅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68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5,450元、车损1,95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交通费970.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431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28,705.24元。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的部分由黄寅仙、屠成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富的公司对黄寅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黄寅仙、富的公司、屠成成、太平洋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静12,100元;二、大地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静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大地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静74,011.52元;四、富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静2,000元;五、张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58元,减半收取计3,115.29元,由张静负担888.62元,由富的公司负担2,226.67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寅仙“驾车时,在路口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黄寅仙“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寅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还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现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无责,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黄寅仙并未对上述事故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大地财险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故就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确认黄寅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2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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