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芝,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刘保进,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德芝、刘保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芝、刘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德芝、刘保进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1,106.9元;2、被告张德芝、刘保进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沪C2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德芝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刘保进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路口,与行人王永才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王永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保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毁灭证据,由刘保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才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永才家属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1,106.9元,其余损失由刘保进承担。原告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刘保进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张德芝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垫付的交强险赔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德芝、刘保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
2、原告调取的沪C2XXXX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德芝名下。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4、(2017)沪0113民初10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王永才的家属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刘保进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1,106.9元,由刘保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1,038,946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履行了交强险赔款111,106.9元。
被告张德芝、刘保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沪C2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德芝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刘保进(当时驾驶证被暂扣)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路口,与行人王永才相撞,导致王永才死亡。刘保进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刘保进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保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毁灭证据,由刘保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才无责。2015年8月12日,刘保进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刘保进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5年11月5日刘保进被提起公诉,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保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事故发生后,王永才家属向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我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判决,由原告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死者家属111,106.9元,其余损失1,038,946元由刘保进承担。2017年11月,原告履行了赔款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向伤者赔偿以及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人身损害。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应当按照广义理解,即包括医疗救治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被判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垫付责任,并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故其有权就上述已经赔付的款项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保进无有效驾驶资格,是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德芝是车辆所有人,张德芝对车辆有管理责任,张德芝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刘保进驾驶,存在过错,且张德芝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张德芝与刘保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进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11,106.9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德芝对被告刘保进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08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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