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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支贵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贵洋,男,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第三人:张建平,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四滧村滧村XXX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支贵洋,第三人张建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支贵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贵洋、第三人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6时,被告支贵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六滧河路路口处时,与第三人张建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所驾车辆受损。对此,崇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所驾车辆维修费为20,250元。第三人所驾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险,保险发生在事故期间内,原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理赔款20,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40%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理赔款的40%,即8100元。第三人上述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全额向第三人支付了车损理赔款,理应按责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涉讼并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支贵洋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张建平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将对被告的7,100元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来院述称,其已经收到原告的理赔款20,250元,《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上转让7,100元的索赔权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错误,其真实意思为转让给原告8,100元的追偿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修理项目清单、车辆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损失(零配件外修)情况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的述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赔偿金20,2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向被告追偿8,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贵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支贵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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