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华,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新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日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46,92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费3,429.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35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4月23日,违约金为12,940.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相应《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淮海支行);保险金额为66,58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约定扣款之日;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为95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告与被保险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原告系被告的保证人;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被保险人发放的贷款56,000元。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拖欠被保险人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原告即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项、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它费用等。现因被告未继续按照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代偿款46,922元,故依法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新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发放主体为光大银行淮海支行,对于被告逾期偿还引起的纠纷应当由该银行来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地址并非在虹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在原告已向光大银行淮海支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款。本案《保险单》中加盖的为原告承保专用章,并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故被告所述其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保险单》仅约定,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明确约定向何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所属法院即本院。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朱新华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新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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