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大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6,95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6,786.2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3,737.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6,95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贷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基于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静安支行,保险金额为130,79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率1.7%,月保费金额为1,87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保单背面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A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的任何一期欠款时间超过保单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6年3月11日,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光大银行静安支行支付理赔款26,951.40元。2018年12月14日,光大银行静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收到代偿款26,951.40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保费6,786.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金保险保险单》、放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620.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恪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静安支行支付理赔款,故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本院予以支持。保单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计算方式高于年利率24%,原告现依据年利率24%计算未付理赔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26,951.40元;
二、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6,786.28元;
三、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6,95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佳敏
书记员: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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