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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震,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王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及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王震的诉请,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3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王震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皖A9XXXX的车辆,行驶在奉贤区大亭杨溇支路路口时,与在原告处投保的何成成驾驶的皖BH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了投保人何成成的车辆修理费6,300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下简称保险法)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王震向被告索赔,基于王震投保的险种,被告已经于2017年11月13日向王震赔付了第三人责任险4,3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6,3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1组;2、机动车保险单1份;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维修费发票及清单;4、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交了证据:1、2017年11月13日银行业务回单2份;2、王震的索赔申请书及车辆保险代抄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5日,由涉案人王震及何成成分别驾驶的车辆皖A9XXXX及皖BHXXXX在上海市奉贤区大亭公路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王震车辆投保公司为被告。同日,经王震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依据王震投保的险种,于2017年11月13日向王震赔付了第三人责任险4,3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6,300元。2017年11月14日,何成成向原告(车辆投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11月15日,原告出具定损确认书,11月16日,原告向何成成支付了理赔款6,300元,后何成成将理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庭审结束后,本院向被告核查了其向王震支付赔偿款时,是否审查了王震已向第三者何成成支付赔款,被告称,其支付赔款时只要审查王震投保的车辆险种是否符合要求,其余不审查,本院向其释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保险法第65条向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基于上述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的,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请求的,可以认定属于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本案中,被告保险人王震在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不履行赔偿责任,显然存在怠于请求的情形,原告基于已向何成成的赔付取得了第三者的地位作为本案的原告向涉案保险人提起诉讼并未不妥。
  基于上述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未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情况下,只有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时,应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庭后查明,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王震赔付保险金时并未要求王震提供向第三者赔付的依据,且本院庭后亦核查了被告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33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第65条规定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明知王震未向第三者赔偿的,其不得向王震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向王震支付赔偿保险金存在过错,造成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被告应向第三者即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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