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丽,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盈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郝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与被上诉人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马凤丽,被上诉人郝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网上直接打印,不能显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2、彭某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张松手机销售部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因商丘市睢阳区张松手机销售部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另行注册成立商丘市睢阳区玉兰手机销售部,彭某自2016年11月3日开始跟随该员工到商丘市睢阳区玉兰手机销售部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二手机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商丘市睢阳区玉兰手机销售部对彭某在该销售部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时间的证明内容存在的瑕疵不能否定彭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日从事手机销售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美容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虽然彭某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的事实,且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亦属当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故一审认定彭某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参考意见,认定彭某矫正整容费5000元正确,且不能因支持彭某的矫正整容费而否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彭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皮肤留下条状疤痕共计11cm,一审法院酌定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书记员: 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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