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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天水市。
  主要负责人:仲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孔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
  主要负责人:李志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
  主要负责人:付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长明,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天津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天津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基础上,补充判决大通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评估费、公估费、案件受理费58,49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佳吉公司就大通公司对大地财险公司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大通公司、佳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处理保险案件所产生的评估费、公估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是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违约造成货损导致,理应认定为大地财险公司的损失金额。2、就大通天津分公司与佳吉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运单,属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内部约定,其保价金额不能约束托运人,故佳吉公司应当对大通公司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大地财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通天津分公司仅为案外人天水华天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运输货物,与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佳吉天津分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大通天津分公司不是运输责任人,华天公司的权益转让无效,大地财险公司对大通天津分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大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佳吉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单》系其单方伪造出具,大通公司、大通天津分公司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且运单上所载限制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大通公司、大通天津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大通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
  佳吉公司、佳吉天津分公司辩称:其与大通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大地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天津分公司、大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8,266元(即货损889,776元+评估费2万元+公估费24,804元+案件受理费13,68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佳吉天津分公司、佳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财险公司保险金889,776元;二、大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公司889,776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付;三、佳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万元及第二项债务1万元项下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大地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2.7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584.90元,大通公司负担12,697.80元,佳吉公司对大通公司应负担的12,697.80元中的14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辖异议费100元,由大通天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2017)甘0502民初167号生效民事判决及佳吉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运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华天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大通天津分公司承运,大通天津分公司再将设备交给佳吉天津分公司实际承运的事实,故华天公司与大通天津分公司、大通天津分公司与佳吉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大通公司上诉认为大通天津分公司与华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大通天津分公司与佳吉天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大地财险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已有生效文书及佳吉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就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要求赔偿评估费、公估费及案件受理费等的意见,因华天公司与佳吉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对此费用分担并未做约定,且该部分费用系在保险理赔中为确定保险金额所支出的成本,并非运输合同中的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大地财险公司、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8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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