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朱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17435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祖林误工期180天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及根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座谈会》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多次进行评残鉴定的,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本案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2016年9月15日,第一次伤残鉴定的定残前一日为2017年1月6日,故被上诉人从发生事故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即误工期为113天。二、被上诉人朱祖林从事电工工作应具有电工行业从业资格证,且应该还具有相应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或相应的承包合同、记账单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电工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及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过高。朱祖林辩称,我在武宁从事水电工作已有二十多年,事发当时我的摩托车上都是水电工的设备,因为我没有读到书,所以没有拿到电工证,但我确实是从事水电工作,可以到武宁实地调查。王丽玲同意朱祖林的答辩意见。朱祖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丽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98.37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10时45分,被告王丽玲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在武宁县新宁镇协和大道团结村武安小区门口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朱祖林与被告王丽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086.83元,当天转入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后动脉伴行静动脉损伤;3、右大隐静脉断裂;4、右隐神经断裂;5、右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部分断裂,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51338.78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因伤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73.13元及388元。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丽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600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丽玲所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祖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王丽玲应按照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王丽玲承担赔偿责任的50%,原告朱祖林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为宜。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涉事赣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在武宁县城,其生活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986.7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17+20×4=76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68726.74元,护理费13053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20年×10%=62396元,误工费57470元÷360天×180天=2873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共计178790.74元。上述款项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53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误工费287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584元;财产损失1480元,共计118064元。剩余医疗费58726.74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6572.68元后应予以赔偿50%,即(68726.74-10000-6572.68)×50%=26077.03元,被告王丽玲对非医保用药承担50%即3286.3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鉴定费1000元,原告朱祖林自行承担医疗费29363.37元,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朱祖林应得赔偿款共计为148427.37元。扣除被告王丽玲已赔付的60000元,还应得赔偿88427.3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朱祖林88427.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丽玲垫付款55713.66元。三、驳回原告朱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原告朱祖林承担179.5元、被告王丽玲承担1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朱祖林提交一份武宁县豫宁街道东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作,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外出务工,现因身体没有康复在家休养的事实。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于从事的水电工作应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被上诉人王丽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朱祖林、王丽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宁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朱祖林与被上诉人王丽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丽玲承担上诉人朱祖林各项损失的50%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王丽玲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朱祖林的损失的50%。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涉事赣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误工期过长,且被上诉人朱祖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及误工损失。经查,被上诉人朱祖林的误工期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且朱祖林在一审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武宁县第二、三小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在武宁县城居住,且从事电工工作,二审中朱祖林又提交了一份武宁县豫宁街道东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其要求扣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颖
审判员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书记员:陈沁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