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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与富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马爱刚
富某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负责人:章丽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某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富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富某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合理合法。鉴定费及施救费均为减少损失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某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富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富某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合理合法。鉴定费及施救费均为减少损失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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