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王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改判保险公司少赔付47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于某某车辆中部门配件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损失关联性鉴定(即因果关系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利。本案中没有提供报警记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没有认定责任的证明,由派出所出具程序不合法。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综上所述,保险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协助、赔偿等义务,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各项经济损失为了保障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
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提出于某某的车辆部分配件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在无名宾馆院内,不属于道路范畴,根据昌黎县公安局警务分工,在该院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辖区派出所管辖,派出所只负责出具事故证明。
马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福,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马某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2017年10月18日,保险公司对×××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日0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
2018年1月15日10时许,在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无名宾馆内,马某驾驶×××号货车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其车辆后方的于某某所有的×××号银灰色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宝马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数额为102400元,已扣除残值354元,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8192元。昌黎县富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收取维修费5000元。购买×××号小型轿车车辆配件,花费97754元。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于某某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2400元;2、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马某驾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停放在其后方的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中,马某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于某某车辆停放存在过错,故马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01400元(103400元-2000元),应由侵权人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103400元,马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103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车辆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以及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于某某车辆损失,未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损失关联性鉴定申请,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