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姜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林,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张桂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林、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张桂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吉J9H271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4390.34元。2013年1月3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杨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吉J9H271号车辆车主为张桂申,并已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赔偿事宜去被告保险公司处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最后拒赔。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现要求:一、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338.59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16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发票已交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390.34元(14390.3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共计5390.3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张某、张桂申负担。
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原审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桂申之间的交通损害赔偿于2013年2月1日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张桂申支付原告49229.97元,钱款已给付完毕,原告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2、假如2013年2月1日的调解书没有履行,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张桂申原审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张某负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款实际没给付原告杨某某。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某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吉J9H271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4390.34元。2013年1月3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杨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吉J9H271号车辆车主为张桂申,该车已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现来院起诉要求: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338.59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16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390.34元(14390.3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共计5390.3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张某、张桂申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过错比例应确定为:杨某某负70%责任,张某负30%责任。因该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某予以赔偿。关于大地保险辩解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90.34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237.5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16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9621.21元×20年×13%)、交通费应保护为4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为10000.00元为宜,杨某某车辆损失为1200.00元。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37.54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杨某某车辆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938.5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赔偿医疗费4390.34元(14390.3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共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37.54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938.59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390.34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0.34元的30%即1617.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原告负担746.00元,被告张某负担319.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榆树市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榆树市公安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张某还是张桂申,以及杨某某是否实际取得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款予以重新调查。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榆树市公安局关于榆树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复函》,该回复函中明确认定:1、对事故当事人张某、张桂申进行重新询问,与原询问材料相符,原事故认定不变。2、关于调解书中“钱款签字之时相互兑现”经重新核查,张某、张桂申证实并未对杨某某进行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认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2年后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4日,大地保险二审认可其2013年3月21日接到杨某某报案要求理赔,此时杨某某要求理赔的行为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肇事车辆吉J9H27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张某还是张桂申的问题。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张某为肇事车辆吉J9H271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且榆树市公安局经重新调查,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中仍坚持原认定,故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认定为张某。因此,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桂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杨某某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虽然大地保险一审时提交了杨某某及其妻子出具的收到张桂申赔偿款的收条,但杨某某、张桂申均不认可双方在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书中约定的49229.97元赔偿款已经实际给付,认为杨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仅是为了向大地保险理赔。同时,榆树市公安局经重新调查,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中认定张某、张桂申未对杨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辅证,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张桂申已经实际赔偿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张桂申已经按照其与杨某某在榆树市公安局达成的调解书中约定的数额对杨某某进行赔偿,因双方调解时大地保险并未参与,张桂申对杨某某的自愿给付行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某的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以张桂申已经赔偿完毕为由拒绝赔偿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溪代理审判员陈大为代理审判员潘明琳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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