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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冯建基、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基,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咏莉,冯建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某,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基、原审被告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被上诉人冯建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咏莉、武艺、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冯建基医疗费:106782.12元、护理费20417.58元、伙食补助5000.00元、抬护费4159.14元、残疾赔偿金12450.00元、精神抚慰金3735.00元、住宿费140.00元、气垫床费380.00元、病历复印费128.00元、合计:153191.84元。上诉原因:原告冯建基医疗费过高(要求鉴定原告冯建基合理医疗费用)、抬护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按残疾赔偿金的30%判决过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承担、气垫床费不承担、病历复印费不承担。以上上诉内容我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冯建基答辩称,应在原审判决医药费中扣除10000.00元,其他费用应维持原判。
金某述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建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6782.12元、护理费20418.5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0元、抬护费4159.14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费140元、气垫床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2450.00元、精神损失费3735元、病历复印费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6时,被告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辽北路白城警备司令部门前处与行人原告冯建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白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基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此次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冯建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冯建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建基原告医药费106782.1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20417.58元(住院一级护理19天X120.82元/天
+131天X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抬护费4159.14元、残疾赔偿金12450.00元、精神损失费3735.00元、住宿费140.00元、气垫床费380.00元、病历复印费128元。共计人民币153191.84元。
案件受理费1708.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因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对此项费用质证无异议,且原审未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药费过高,请求对被上诉人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二审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抬护费,系被上诉人转院、出院路途中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保护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确定37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气垫床费,被上诉人二审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历复印费,系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建基医药费96782.1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2041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抬护费4159.14元、残疾赔偿金12450.00元、精神抚慰金3735.00元、病历复印费128元。共计人民币142671.8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审被告金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186.00元,由被上诉人冯建基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金芹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书记员:张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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