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46426。
负责人于绍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家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5时40分许,在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与燕山大街交叉口,原告单某的丈夫沈伟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顺海阳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在该处由南向东右转的被告李家荣驾驶的冀C×××××号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李家荣受伤。该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自己乘坐的摩托车系在被告李家荣车辆的右侧,与李家荣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应当由被告李家荣承担主要责任,沈伟应当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家荣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从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坐在地上双手抚左腿膝盖。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至秦某某柳江医院进行了DR、MRL检查。原告左膝关节MRI平扫的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囊腔内少量积液伴左侧股骨远端、胫骨近端、腓骨小头骨挫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半部分撕裂;5、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3日,原告至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原告行膝关节镜下前十字韧带重建术、膝关节镜下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膝关节镜检查,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前外半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2、出院后下肢支具外固定,回家后继续卧床;3、建议到我院理疗科进行伤肢功能练习;4、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48335.16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病案中陈述“从梯子上摔下来”应该是外部摔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偿。2015年11月25日,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由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单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27.00元。原告单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自2011年3月14日起即在秦某某市海港区东白岭471号租房居住生活。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秦某某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单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校饮食服务中心做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单位因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11月24日未到单位上班,故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护理人沈伟(系原告丈夫)系秦某某市普悦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单位因其护理交通事故受伤的妻子即本案原告单某,故扣发了其至2015年11月24日的工资。原告因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家荣赔偿损失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至135778元,并补交了受理费,还申请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依法予以追加。另查,被告李家荣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不计免赔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家荣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家荣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单某撞伤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认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亦无不妥,故对其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原告双手抚左膝,可以推定原告左膝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在受伤后至柳江医院、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结果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辩解原告系外部原因摔伤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李家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作用力由沈伟与李家荣按照七三比例分成为宜,对李家荣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家荣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经核实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8335.1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与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50元/天=55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校饮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医院的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90天=9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住院期间11天=1283.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由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评定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条、工资卡及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权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常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支持,为482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李家荣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2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原告请求的45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应当支持。上述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共计109900.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1015.33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61015.3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83.33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超出交强险的38885.16元(109900.49元71015.33元)的30%即11665.5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2680.87元。被告李家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是因事故引起的,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82680.8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鉴定费10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家荣驾驶机动车与搭载单某的沈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害,李家荣、单某受伤,沈伟主责、李家荣次责,单某无责的事实清楚。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单某双手抚左膝、受伤后到柳江医院拍片的诊断报告,以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膝受伤比较严重。虽然单某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才住进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单某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单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当时双方损失都比较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用用简易程序处理了本次交通事故,并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自己损失自己负担的协议之后,单某才发现自己腿部受伤比较严重需住院治疗,因单某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处理事故时,对经济损失认识不足,存在误解,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就视为单某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就放弃了对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承保李家荣车辆保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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