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龙,住明水县。
原审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海龙、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黑MT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在明水县市场路南侧起步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药费8625.57元。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王某某的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I)之规定属10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5.1之规定属5级伤残,其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均值为12.5%。(二)误工期限150日;(三)护理期限为60日;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明确数额为:1、医疗费8625.57元;2、误工费6600.00元(6个月×1100元);3、护理费12854.00元(143元/天×28天×2人+143.00元/天×32天×1人);4、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68731.36元(22609.00元/年×16年×10%+22609.00元/年×16年×60%×12.5%);7、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4140.9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黑MTG22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海龙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以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625.57元;2、误工费5500.00元(5个月×1100元);3、护理费12854.00元(143元/天×28天×2人+143.00元/天×32天×1人);4、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63305.20元(22609.00元/年×16年×10%+22609.00元/年×16年×60%×12.5%);7、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8、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614.7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赔偿70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4614.7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1589.20元,被告王海龙赔偿3025.57元,被告王海龙已为原告垫付2000.00元,被告王海龙尚须给付原告102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22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158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25.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8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31.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1.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十级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五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为12.5%。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十级伤残不能被有参与度12.5%的五级伤残予以吸收后计算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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