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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张光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唐日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桃,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江西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伴,男,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系张光伴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根,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系张光伴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继承,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赣0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张光伴375293.3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光伴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不足,护理费计算错误,应按照需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310元(33662元×5年×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中,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和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共出具的三份鉴定中均没有关于张光伴需要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从鉴定结论看,张光伴并非完全不能自主完成进食、床椅转移等活动,结合其受伤后的恢复情况看,一审判决需要两人护理的依据不足。上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没有资格对伤者出院后护理情况出具证明,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明确意见,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光伴就其需要两人护理的问题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只能认定张光伴仅需一人护理。被上诉人张光伴辩称,张光伴屎尿不知,需要二十四小时护理,需要两个人护理。被上诉人甘继承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张光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继承支付人民币755759.99元,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甘继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17时54分,甘继承驾驶赣J×××××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上栗往金山方向行驶。途经李畋大道金雅居门业店门前路段时,遇张光伴在车前道路右侧步行。因甘继承驾车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不及导致驾车与张光伴相撞,造成张光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继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伴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光伴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7年4月5日住院至2017年4月13日,用去医疗费29,774.44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74,065.2元,门诊费473.36元。再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18日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250.63元。张光伴在家还在自购中药,花费2,363.5元。张光伴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护理。因张光伴身体情况不佳,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需要二人护理。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张光伴家属外购鼻饲肠内营养35天,花费4,120元。张光伴家属又自购原材料配置营养液8天,购置材料花费1,864元。张光伴家属还在外购买人造白蛋白,花费4,547.8元。另外,张光伴家属还购置护理垫、卫生纸等杂物花费2,731.2元,购置轮椅花费1,363.00元。2017年9月30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张光伴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7年11月7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张光伴患有脑挫裂伤所致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三级。2017年11月13日,张光伴还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中心作出意见书认定张光伴完全依赖护理。张光伴花费鉴定费总额为3,766.6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张光伴为农业家庭户口。赣J×××××小型轿车属于甘继承所有,甘继承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甘继承赔偿了张光伴15,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5,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为治疗张光伴所花费的医药费中,有15%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甘继承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光伴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甘继承和大地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甘继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关于张光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三次住院总医疗费为134,090.27元,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473.36元,在家自购中药费用为2,363.5元。张光伴家属还在外购买人造白蛋白,花费4,547.8元,该费用也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医疗费为141,474.93元;2.护理费,经审查医院计费清单,第一次住院有8天、第二次住院有24天,张光伴实际是在重症监护室内。按照通常情形,病人处于重症监护室的,无法由家属或者其他人员提供护理,故认为此32天不应当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张光伴实际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18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04天,住院期间除重症监护室外为72天,确定按照两人护理,以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280.35元(33662÷365×72×2)。张光伴出院后,还需要两人护理,对其主张按照5年护理期间计算予以支持。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36,620.00元(33662×5×2),总护理费为349,900.35元。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分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中只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有分期支付的规定,护理费并无相关规定,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出;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光伴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对此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00元;4、营养费,张光伴在住院期间,有证据证实行鼻饲肠内营养35天、自购原材料配置营养液8天,花费5,984.00元,剩余61天确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总额为7,204.00元;5.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张光伴由证据证明花费了1,363.00元,故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因张光伴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88%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以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附加指数,最高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为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可以采取以下计算方法:先取最高等级的赔偿指数Ih,次高阶伤残附加指数(表述为Ia1)=次高阶伤残赔偿系数×10%,再次高阶伤残附加指数(表述为Ia2)=再次高阶伤残赔偿系数×(10%-Ia1),Ia3=第四高阶伤残赔偿系数×(10%-Ia1-Ia2),以此类推,最终的赔偿系数为Ih+Ia1+….Ian(计算方法出自《交通事故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精算方法》张嘉陵/《中国法医学杂志》/2012年第z1期)。该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指数,可以保证0≤Ian≤10%,并且满足∑≤10%,Ih+∑≤100%,且充分考虑多次伤残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按照此方法计算,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0%,次高阶四级伤残附加指数为7%,再次高阶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0.3%,总赔偿系数为87.3%。张光伴已经年满75周岁,应当计算5年。其主张按照12,140.00元每年计算,经查,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242.00元,故对于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2,991.1元(12140×5×87.3%);7.交通费,对张光伴提出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计算交通费为1,04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00元;9.鉴定费,确认为3,766.6元;10.其他购置卫生纸、护理垫等费用2,731.2元。上述损失合计603,591.18元。张光伴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损失中,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有15%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费用为21,221.24元(141474.93×0.15),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为120,253.69元。张光伴损失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购买卫生纸、护理垫等物品费用合计458,349.65元,均属于为治疗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限额,应当全额由保险人赔偿。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张光伴578,603.34元。大地财险萍乡支公司已经赔偿35,000.00元,还应当赔偿543,603.3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21,221.24元、鉴定费3,766.6元,由甘继承赔偿。甘继承已经赔偿的15,000.00元,还应当赔偿9,987.48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甘继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光伴9,987.84元;二、大地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光伴543,6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7.2元,由甘继承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伴、甘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桃、李秋玲、被上诉人张光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根、被上诉人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光伴出院后护理人数的问题。本案中,张光伴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虽然未经鉴定,但是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上栗县人民医院作为张光伴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了解张光伴的病理情况,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张光伴屎尿不知,至出院在家生活都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护理费用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光伴需要二人护理,并据此按护理人员为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两人护理依据不足,医院没有资格对伤者出院后护理情况出具证明”的上诉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曾东林
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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