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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张某某张某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风林。
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路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鹏义,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路生、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31日23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段张庆祥驾驶晋D24957/DR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在结冰路段上行驶,因刹车不当导致车头被翻,致使车上司机和跟车员工即原告被摔出车外受伤。原告被当即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96.80元,随后,由林州市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市二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骨骨折,头大部伤,上肢较大部分严重瘀伤,第一次住院116天;第二次住院12天;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7831.48元。医疗费及住院之前的交通费均由被告张某垫付。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证明,事故原因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涉案的晋D2495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雇主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及其被告张某(实际车主)均认可原告是从驾驶室摔出车外导致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反证推翻原告的受伤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从车内摔出受的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30228.28元(市二院和林州市中医院的总和)以及林州120急救中心的运费1500元。2、误工费15×1300元/月=19500元。(依据是原告本人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员月工资1300元,期限为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2)天×50元=6400元。4、护理费128天×69.3元(农林、牧、副、鱼等标准)=8870.4元。5、营养费128天×25元=32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8项共计84410.68元。不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被告张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228.28元+1500=31728.28元,应当在原告所得损失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因其雇员侵权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请超出举证期限的主张,因原告申请鉴定,自然双方的举证期限随着延长,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长,以及鉴定结论过高的主张,一则鉴定不是原告所能左右的,二则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该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682.4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医疗费及其交通费31728.2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79元,被告张某承担1117元。
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而非在车下,属于车上人员,张某某所述系被摔出车外受伤,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其为车上人员,即非第三者。故该情况造成的伤亡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31日由张庆祥驾驶晋D24957/DR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结冰路段上行驶,因刹车不当导致车头被翻,单方面造成交通事故。当时车内有跟车员工张某某,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挂靠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河南省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证明。事故原因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涉案的晋D24957/DR912号在车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用共计52628.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为车上人员,受伤时并非在车下。庭审中上诉人就此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德 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 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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