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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贾启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东石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886758974。
负责人:赵建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启东,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黄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启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黄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584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启东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投保单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还是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妥,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该为自已的行为承担责任。已经签字确认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三、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贾启东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签字,但该签字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涉水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已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提示和告知,结合一审过程中保险经办人相关陈述可以证实保险经办员仅仅是简单的让被上诉人签字,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也未就该免责事由进行明确告知,因为该条款并非重大违法事由,因此不适用明确提示而应适用明确告知,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应该是主动的告知,而不应理解为让投保人自己去理解,同时,保险经办员也未将车损险不包括“涉水”以及“涉水”需单独投保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因为被上诉人所上保险相当全面,如果知道需单独投保那么肯定会单投,因此,被上诉人不知道涉水不属于车损保险,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认定为无效。二、评估费系查明被上诉人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贾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8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启东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黄骅公司投保车损险21981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
2018年8月20日18时30分,贾启东驾驶冀J×××××号轿车,由黄骅市去往中捷,车辆行驶至黄骅市洞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该车辆被水淹而损坏。经贾启东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之后的理赔中,贾启东未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主张原告的车损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有投保人贾启东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车损属于涉水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险,不应赔偿。另,车辆系进水导致损坏,经查勘车辆大灯是支架断裂,但该事故中大灯未发生碰撞,大灯的损坏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
贾启东认为,该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尽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签字,但均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贾启东是按保险经办人的要求在需要签字的地方签字和抄录,保险经办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没有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和免责内容并不清楚。按车损险条款约定,暴雨、洪水等造成车损,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系因暴雨积水造成车损,符合车损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经办人刘艺出庭称,贾启东的车辆保险系其经办,因连续两年贾启东的车辆保险都是其经办,所以对贾启东有印象。其在办理投保过程中,对免责条款一般是投保客户问,其就回答,不问就不回答。关于免责说明书,其让贾启东看最后一页并签字,并抄写了明确说明免责内容那一行字。客户一般问什么其就回答什么,讲大体上这本说明书是说的什么事。客户要是不问,其就会跟客户说这本说明书带回去看一下,里面包括免责条款。对这些条款平时不一一说明,就是让客户带走。这里面有免责的内容,有的客户也看不懂,就扔桌子上了,客户有带走的,也有不带走的。不记得贾启东是不是带走了。关于发动机进水免赔这个事情其不记得跟贾启东说没说过了。一般其会跟客户说发动机进水不第二次打火,可以帮客户清洗发动机,但是免赔什么的是理赔的事情,其就是这样培训的。如果客户对涉水险的意识比较强,一般客户就问能不能上涉水险,其就跟客户说车损中包含涉水险,贾启东应该是没有问涉水险的问题。有客户询问,其就对涉水险进行回答,要是不问就不说了。
综合证据及庭审诉辩意见,法院确认原告贾启东的损失为:
1、车损54689元,依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其中两个大灯合计19808元,原告不能说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予以扣除,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2、鉴定费3724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584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启东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黄骅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贾启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实均有效,应予确认。黄骅市气象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的陈述,证实贾启东的冀J×××××号轿车因水淹受损,应予确认。贾启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水淹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水淹事故致车辆损失,符合车损险条款的赔偿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车损险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车损险条款约定的因暴雨造成车损予以赔偿的内容,因不够明确,不便于理解。在贾启东投保时,保险经办人没有向贾启东说明在车损险之外还有涉水险或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各险种分别赔付哪些损失,供贾启东选择投保险种,并在车辆使用中引起注意,避免损失得不到赔偿。贾启东除投保车损险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别险等多个保险,而没有涉水险或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也印证了保险经办人没有说明水淹、发动机进水如何投保和理赔。虽然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有贾启东签字,但结合签字过程反映出,保险经办人在办理保险时,没有对不同险种的不同赔付及免责内容向贾启东主动解释说明。而经办人的一般做法是投保人问就回答、不问就不回答,免责条款投保人愿意带走就带走,不带走的看不懂的就仍桌子上,保险经办人没有主动释明免责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并且庭审中,保险经办人自己都不能说清楚车辆涉水和发动机进水应如何理赔,称其就是这样培训的,其他是理赔人员的事。以上事实,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对涉水车辆损失如何赔偿、哪些情况免赔,及应选择何种险种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贾启东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贾启东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免赔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贾启东的58413元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轿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贾启东保险金5841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贾启东承担2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大地财险黄骅公司提交贾启东签字的投保提示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上诉人贾启东质证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就涉水免赔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贾启东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但未投保涉水险,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部分不予赔偿,虽,就此提交了被上诉人贾启东签字的投保提示单、投保人声明以及相关保险条款,但,一审出庭的保险经办人刘艺对于被上诉人贾启东投保时,对于发动机进水免赔是否进行了解释的回答是“贾启东也没问我,我也没说”以及保险经办人对于案涉投保过程的其他叙述,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黄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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