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宋成祥
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宋先晶
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
索春旺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先晶,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春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春旺,男。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上诉人宋成祥及委托代理人杨艺梅、被上诉人索春旺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先晶、被上诉人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3日23时许,原告宋成祥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商厦路口南侧时,被告索春旺驾驶京PD8N33号本田轿车由西向南转弯,与原告宋成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宋成祥及乘坐人江云娟、宋先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春旺驾车逃逸。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索春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连祥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眼外伤。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78794.63元,治疗结果为好转。住院期间被告宋成祥遵遗嘱在外购买药物花11165.50元。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成祥的损伤为轻伤;2、宋成祥的损伤为十级残;3、伤后对症治疗六个月;4、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花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宋成祥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择期行左股骨折内固定物,左颈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Ⅰ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4、护理期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经审核现有的医疗票据均属合理用药用品。共花法医鉴定费3100.00元;原告宋先晶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及足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擦皮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374.65元,治疗结果为治愈。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宋先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伤后对症治疗三周。花法医鉴定费500.00元。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宋成祥父亲宋某某(1949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47年3月10出生)有四名子女,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女儿宋先晶(200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索春旺驾驶京PD8N33号本田轿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该车辆登记在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宋成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90125.83元、误工费7904.00元,护理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交通费614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574.4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整容费50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83634.23元。宋先晶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74.6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04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5414.6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宋成祥、宋先晶、被告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索春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索春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索春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肇事者逃逸,在商业险赔付中有免责条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宋成祥请求13500.00元镶牙费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该损失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成祥要求赔偿整容费及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损失的相关鉴定及费用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宋成祥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属于不合理费用,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经审核现有的医疗票据均属合理用药用品,故三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宋成祥、宋先晶要求被告索春旺、被告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投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宋成祥、宋先晶的各项损失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北京杰能三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索春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宋成祥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0125.83元;2、误工费790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077.90元(43.97元×35天×2人),其余护理费2418.35元(43.97元×55天×1人);4、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00元×35天×1人);5、伤残赔偿金15182.00元(7591.00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20元(5334.00元×6年×10%÷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4267.20元(母亲5334.00元×15年×10%÷4人﹦2000.25元,父亲5334.00元×17年×10%÷4人﹦2266.95元);7、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9、法医鉴定费3600.00元;10、交通费2000.00元;11、复印费183.50元,以上合计143408.98元。原告宋先晶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7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10天×1人),3、护理费439.70元(43.97元×10天×1人);4、法医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416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二原告系一个经济实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99.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0672.68元。二、驳回原告宋成祥、宋先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1.00元,其它诉讼费用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291.00元,由被告索春旺负担40.00元,由原告宋成祥、宋先晶自行承担830.00元。
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告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免除。二、被上诉人索春旺需提供驾驶证佐证其有效驾驶资格,否则上诉人不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春旺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宋成祥发生交通事故,将宋成祥及乘坐人江云娟、宋先晶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索春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索春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索春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索春旺在交通档案记载具有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春旺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宋成祥发生交通事故,将宋成祥及乘坐人江云娟、宋先晶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索春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索春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索春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索春旺在交通档案记载具有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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