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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兴娟,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亚铎,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亚铎与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14时10分左右,第三人王亚铎驾驶汽车去修理厂进行定损工作,行至青县××线××桥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诊断结论:多发肋骨骨折(右6、7肋,左7-9肋),肺挫伤。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王亚铎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向被告进行了举证,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5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亚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1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本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5),并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通话内容(证据7),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王亚铎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并认定属于工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虽然适用法律条款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一致,但仅属于对法律规定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其复议结果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依据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王亚铎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王亚铎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并认定属于工伤,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在本案中,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虽然适用法律条款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一致,但对案件定性不产生影响,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经审查,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陈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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