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朱华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郭某、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舟;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法定代理人朱华书,被上诉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邱某驾驶临时牌照川M41342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岔镇方向驶往简阳市方向,当车行至简三线:15KM+1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付洪久驾驶并搭乘原告吴某的川M5E27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某和付洪久受伤,付洪久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付洪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9610.20元(其中生活费869.80元应予扣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费用约9000元。出院后原告吴某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496.2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吴某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邱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川M41342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太保资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30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系农村居民。另被告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邱某对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简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经向资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资阳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维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因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关于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处于临时号牌过期行驶状态,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因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无对临时号牌过期的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保资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字体加粗加大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做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受偿(见附表)。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吴某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2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2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因无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9236.60元;2、再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5、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9132.6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49006.60元,伤残赔偿限额20126元。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偿9963.21元(医疗费用2236.75元(49006.60元÷219097.55元×10000元)+伤残费用7726.46元(20126元÷286529.50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9169.39元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太保资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3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邱某垫付的2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76元(已支付113元),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垫付的3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64795.60元,支付被告邱某垫支款1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64795.60元,支付被告邱某垫支款133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6元,被告邱某负担776元(已品迭)。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赔。被上诉人吴某、邱某对保险单中“告知客户书”上投保人签名予以否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客户书”上签名确系投保人本人,对保险公司诉称:邱某属于驾驶无号牌车的行为,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车主签字予以确认,事故符合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自费药部分是否扣除20%。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伤者吴某住院救治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部分没有申请鉴定,二审中,又无法与被上诉人就此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对保险公司诉称:自费药应按20%的标准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如何确定。根据简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证明》中医嘱载明“…6.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费用约9000元…”。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吴某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费9000元,是合理的;结合伤者吴某住院治疗时间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500元是合理的。对保险公司诉称:改判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4500元,交通费500元为300元,品迭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最终赔偿吴某19031.36元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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