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平,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平、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6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案外人成丹丹所有的沪AFXXXX0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3日起到2018年11月13日止。2018年1月13日,被告徐平驾驶沪HZXXXX车辆在上海市延安路高架与案外人成某某驾驶的沪AFXXXX0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协商,被告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FXXXX0车辆经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为17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650元。事后,成丹丹索赔,原告经审核赔付170,650元并取得代为求偿权。沪HZXXXX车辆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险车辆信息表,2.沪AFXXXX0、沪HZXXXX两车行驶证和驾驶证,3.损害赔偿协议书,4.机动车损失确认书,5.维修费发票和清单,6.施救费作业单、发票,7.转账支付凭证,8.权益转让书。
被告徐平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自己向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车辆时所购保险起码20万元以上,本案损失在限额内,自己不需再行赔偿。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平提供租赁合同专用条款。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和维修清单、金额与事故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平承担。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两份。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2018年3月本公司由信达保险更名为国任保险,同意按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42,000元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核对,双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3日,被告徐平驾驶沪HZXXXX车辆在上海市延安路高架与案外人成某某驾驶的沪AFXXXX0车辆等三方发生碰撞。双方协商,被告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两方无责。事故后,沪AFXXXX0车辆发生施救费650元并进行维修。
沪AFXXXX0车辆由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3日起到2018年11月13日止。2018年3月28日,沪AFXXXX0车辆经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共计170,000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向沪AFXXXX0车辆车主理赔170,650元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权。
沪FYXXXX车辆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平向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沪FYXXXX车辆。租赁合同专用条款服务手册1.1条,基本保障服务说明: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元等。沪FYXXXX车辆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5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险计42,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承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定损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徐平追偿,合法有据。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被告徐平所驾车辆沪FYXXXX,诉讼中同意按所投保保险限额42,000元理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认定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中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徐平,事故责任在被告徐平,故应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被告徐平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关于保险的具体约定对交通事故的受损方或赔偿方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徐平抗辩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足额购买保险、应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余额,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28,65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0元,由被告徐平负担1,431.5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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