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彩祥勇,男,1989年5月15日生,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贵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彩祥勇、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亨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金、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378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中2,000元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3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彩祥勇、亨勒公司承担,还有其他损失100元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号牌为豫SH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彩祥勇驾驶的沪D1XXXX车辆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豫SH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由被告彩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豫SH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45,478元。案外人许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赔付其45,47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亨勒公司为沪D1XXX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承保了沪D1XXXX车辆一方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彩祥勇未作答辩。
被告亨勒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商业险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彩祥勇是被告亨勒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扣除交强险赔付范围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无营运资格,原告需提营运资格证由法院审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付款凭证、索赔权益转让书、沪D1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沪D1XXXX车辆行驶证、被告彩祥勇驾驶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承保了号牌为豫SH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许某某。2018年4月18日,被告彩祥勇驾驶的沪D1XXXX车辆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豫SHXXXX车辆及案外人殷某驾驶的皖AM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由被告彩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均无责。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定损,豫SHXXXX车辆损失为45,478元。原告于2018年7月3日赔付许某某45,478元,许某某签订了索赔权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亨勒公司为沪D1XXXX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彩祥勇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承保了沪D1XX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
还查明,沪D1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8年4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向被告亨勒公司赔付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亨勒公司向原告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完成其承保的豫SHXXXX车辆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鉴于被告彩祥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被告彩祥勇系执行职务行为,则被告亨勒公司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则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已支付豫SHXXXX车辆损失45,478元,扣除有责车辆交强险2,000元及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赔付范围后,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3,378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甘肃营业部提出的车辆营运证的抗辩,鉴于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有无营运资格证与其履行赔偿义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则本案不再处理该部分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43,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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