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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仝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仝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红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仝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仝盟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内容和概念约定不明确错误,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所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无论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保险行业还是物流运输行业,对此并无争议。2.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该免责条款内容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确定的,保险人对其作出提示即发生效力。而且仝盟公司是专业的物流运输企业,对相关保险条款较普通单位和个人具有更多的了解,从公平角度也不应对保险人设置过于严苛的提示说明义务。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但仝盟公司却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仝盟公司未将该重要事项通知太平洋财险公司,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4.挂车不在投保范围内,故挂车的施救费不应理赔,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愿承担50%的施救费。
  被上诉人仝盟公司辩称:1.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身内容不明确,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未就相关证书的具体名称作出解释。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交通运输管理部核发的行政许可共有38项,各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共有上百项,太平洋财险公司不释明的话,无法认定上述条款所称的证书就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或录音资料证明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仝盟公司明确说明,该条款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3.驾驶员持有与涉案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虽然其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同时,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行政审批已逐步放开,从2019年1月1日起,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已取消行政许可要求。4.施救费系仝盟公司以现金支付,施救公司并未收取挂车牵引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仝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7,100元(含施救费8,400元、修理费47,700元、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仝盟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1日24时止。2019年1月18日14时10分,仝盟公司所属驾驶员陈丰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绕城高速东侧146km约900米处,与案外人魏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仝盟公司车辆驾驶员陈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魏某无责任。
  一审审理中,经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8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7,7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仝盟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保险条款内容和概念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运输从业人员有获取从业资格的要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皆是以“从业资格证”就相关资格进行界定和冠名称呼,并非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四个字,从字面表述而言两者就存在差异,无法当然地认定是指同一事物。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也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词不具有明确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涉及从业资格要求的领域涵盖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多个方面,并非单一、唯一的指向和内涵,具体缺失哪一种从业资格证导致免除保险责任需要明确说明,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免责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其次,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存在多种理解,如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最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仝盟公司交付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仝盟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仝盟公司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金额,达智评估公司已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后车辆损失金额为47,700元,仝盟公司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亦无异议,故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47,7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施救费用8,400元,系仝盟公司因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有施救作业单及相关发票为证,太平洋财险公司虽辩称该施救金额过高,但并未能提供相关标准和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确认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为8,4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赔付。仝盟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产生评估费1,000元,因系其单方评估,并未告知太平洋财险公司一同参与评估,故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评估费1,000元应由仝盟公司自行承担。因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产生评估费2,5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遂判决:1.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仝盟公司保险金56,100元(含施救费8,400元、修理费47,700元);2.驳回仝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50元,减半收取计613.75元,由仝盟公司负担10.7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603元;评估费2,5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称涉案车辆为特种车,其一审时错误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上诉人仝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均未收到过,不能发生效力。鉴于仝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下文予以评述,并据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更正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仝盟公司发生效力;第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施救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仝盟公司交付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即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于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不能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对上述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显示,故障车车号为涉案车辆车牌号,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中包含了挂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中也并未对施救费是否包含挂车施救费用提出抗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薛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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