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兰,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凤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案外人陈玉娟所有的牌照为浙AC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2018年7月16日,被告凤环公司的驾驶员张国良驾驶牌照为沪DQXXXX车辆与案外人邢某驾驶的浙ACXXXX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北公路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浙AC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2,05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玉娟就其浙ACXXXX车辆损失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赔付其车损费12,05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凤环公司为沪DQ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沪DQ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现原告对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凤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原车主是陈士冬,后将该车卖给我司,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应由被告凤环公司承担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虽一致,但车牌号与投保时的车牌号不一致,是上海的大牌照,因为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对外地牌照或者大牌照出行的区域和时间有要求,实际车主被告凤环公司擅自更改牌照,增加了保险风险,而未告知保险公司,故不同意理赔,应由凤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转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凤环公司的驾驶员张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Q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凤环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BZF56GB7GA003435,发动机号为1616E039206,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该车被保险人为陈士冬,特别约定中载明“000026本车车主为凤环公司”,车辆行驶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号牌号码为甘A9XXXX,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牌照为沪DQXXXX车辆的行驶证上记载一致。2018年3月15日,该车原所有权人陈士冬将该车转让给上海凤环实业公司。
  案外人陈玉娟所有的牌照为浙ACXXXX(车架号LSGPC54R7BF046392、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2,7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
  2018年7月16日,案外人邢某向原告报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对浙AC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2,050元。2018年8月9日,浙ACXXXX车辆被送至上海永达通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2,05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陈玉娟支付保险理赔款12,050元,陈玉娟向原告交付事故修理费发票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上述车损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凤环公司的驾驶员张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主张其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商业险合同中对承保车辆的行驶时间及区域有特殊约定或要求,且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虽然变更,但通过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仍可以确认该车辆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同一车辆,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凤环公司仅应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之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现在主张车辆损失为12,050元,系受损车辆经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合理程序定损且实际进行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于上述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3元,由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