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理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嘉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上海大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被保险人报案时间的事实认定有误。被保险人在2016年6月2日涉案车辆受损当时就已报案。太平洋财保公司经调查,认定车辆损失系物业管理不善造成,被保险人应向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索赔。故被保险人撤回报案,之后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就同一事故二次报案。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辆的停放及受损等事实认定有误。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涉案车辆的定损照片,可以证明车辆系停放在地下车库受损、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及车辆上方的排风管道破损等事实。由于大唐公司对具体停车位不作标记,太平洋财保公司除提供照片外,也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标记涉案车辆的停放位置。3.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的效力认定有误。《情况说明》虽由被保险人儿子书写,但经由派出所盖章确认,其盖章行为即是对书写内容的认可。一审中无任何证据显示《情况说明》有假,一审法院却排除了该证据,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日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是一审后编出来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太平洋财保公司无法提供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所以无法判断这个车位四周是否有排水管道。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只能看出车辆上方有个废弃的通风管道,而通风管道内是不可能有水的。地下车库雨水井连接的两个管道至今也完好无损,故车辆不可能进水。3.《情况说明》是根据被保险人自己陈述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是大唐公司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公司辩称:1.一审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车险车辆信息表》显示报案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该公司也是根据这个时间的报案来理赔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报案时间无误。2.太平洋财保公司无法说明受损车辆具体停放位置以及周围状况。3.《情况说明》不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而且派出所也没有认定谁来承担民事责任的职能。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上面也未认定中华公司承担责任。4.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证明其对涉案车辆理赔有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唐公司、中华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牌照号码为沪B4XXXX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
2016年6月3日,涉案机动车由上海绿地宝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2016年6月17日,涉案机动车维修完毕。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金额为77,741.26元。
2016年6月27日10时42分,太平洋财保公司接到案外人刘某就上述机动车的事故报案。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备注为超时报案,超过出险时间603小时10分钟,存在欺诈可能。
2016年8月15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修理厂对上述机动车辆进行了损失认定,车损金额为35,000元,案外人刘某在被保险人签字栏签名。
同日,案外人曹某某向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2016年8月21日,案外人刘某书写《情况说明》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调查材料证明章。
2016年9月7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案外人曹某某支付35,000元。
2016年9月14日,上海绿地宝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涉案机动车的维修费发票。
2017年9月20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大唐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撤回对大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向机动车所有人曹某某支付赔偿金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大唐公司、中华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证明了损害的客观发生以及损害系由其诉称的管道脱落所致的基础事实。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情况说明》主张大唐公司、中华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自述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刘某书写,因此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对涉案事故的单方描述。虽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在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调查材料证明章,但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2个多月,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新泾派出所对涉案事故现场的认定记录。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曹某某就涉案机动车辆损坏未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太平洋财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到现场就事故现场进行认定,故无法依据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大唐公司、中华公司系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方。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动车的损坏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的损坏系因地下车库管道脱落所致的事实,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涉案机动车的损坏系由天山中华园小区地下车库内管道脱落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报案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以证明被保险人第一次报案时间;
2.机动车估损清单,以证明被保险人第二次报案后,太平洋财保公司进行初步定损;
3.第三方调查材料,以证明存在两次报案;
4.事故查勘、定损照片,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太平洋财保公司一审后编出来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与其他证据矛盾;对证据4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是涉案车辆。
被上诉人中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其系太平洋财保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还反证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错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载明照片形成时间,且关于地下车库的照片也未显示涉案车辆的车牌。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提交了一张照片,以证明地下车库雨水井连接的管道没有损坏。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仅显示局部,且无法判断何时拍摄。被上诉人中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据4为照片打印件,其中,有关地下车库的照片并未显示涉案车牌号,从照片本身无从判断涉案车辆的具体停放位置以及车辆损失和物业管道脱落的关系,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两次报案与本案所争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提交的系地下车库局部照片,无法判断照片拍摄时间以及是否为涉案地下车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代位被保险人主张被上诉人大唐公司、中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首先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虽加盖“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章”,但其内容为被保险人自述,且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距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日期间较长,也晚于车辆维修完毕及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时间,故其仅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作出过陈述,而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作出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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