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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蒋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爽,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爽、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蒋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前,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获准许。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未保障太平洋财险公司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蒋爽不构成XXX伤残。
  蒋爽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巴士公司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医疗费3,295.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7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爽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999.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7,422.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巴士公司赔偿蒋爽不计免赔、律师代理费共计12,355.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48元,减半收取为1,991.74元,由巴士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评估机构的评估主体、评估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结论合理有据,故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一审中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未获准许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于庭后就太平洋财险公司质疑的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征询,并得到了蒋爽构成XXX伤残的回复。虽然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48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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