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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德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系争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本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可能存在没有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不符合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栏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系争免责条款应当生效。2.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德泽公司是专业物流企业,是为了证明该公司作为物流企业,常年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名下很多货运车辆常年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对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较普通单位和个人更关注、了解。对这类物流企业,从公平的角度也不应对保险人设置过于严苛的提示、说明义务,更何况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对德泽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3.系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所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无论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保险行业,还是物流运输行业,对此并无争议。4.本案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但德泽公司却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德泽公司从未将该重要事项通知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德泽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营运车辆相较于非营运车辆危险系数更高,国务院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于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考虑,特别对营业类货运车辆驾驶员设置了更高的从业要求,即必须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法院不宜在司法实践中随意降低其适用标准,否则将不利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货物运输行业的风险管控。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德泽公司辩称:1.《道路运输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中没有强制要求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将交通部的管理性规定内容视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明显是偷换基本法律概念。对于系争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负有对该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2.国家法律、法规对车辆驾驶人员资质的取得有明确的规定。作为行政部门规章要求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性管理规定,资格证是对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持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认定。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相比,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不会增加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理赔风险,尤其是本案中驾驶员是驾驶集卡运输车辆,不存在装载等危险风险。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驾驶人没有取得资格证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事故缺乏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德泽公司事故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46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98,500元、施救费4,160元、评估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15时41分许,德泽公司驾驶员瞿文文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XX/沪H7XXX挂的机动车于上海市外环线高速内侧7.8KM处,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DCXXXX、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沪DSXXX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德泽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车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德泽公司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121,300元。德泽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瞿文文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行驶证上记载内容表明“沪DCXXXX”和“沪H7XXX挂”两车检验均在有效期内。德泽公司驾驶员瞿文文无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德泽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双方在审理中对该事实均予确认。
  一审中,经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C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沪DC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98,50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评估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本案中缺乏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情形,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第三,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范围?第一,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可视为对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因德泽公司已经签收保险单并交纳保费,可以推定德泽公司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但根据前述规定,缴纳保费只能在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视为投保人确认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代表对保险条款送达的确认,亦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同时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还自认,保险条款和保单不在同一张纸上,保单背面并未印刷保险条款内容,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还辩称德泽公司系专业物流企业,应当明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德泽公司的主体身份并不是免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德泽公司送达保险条款法定责任的情形,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德泽公司的驾驶员从未取得营运类驾驶证,同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仍应对此免责情形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德泽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亦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还提出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在德泽公司并无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下,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瞿文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内,表明瞿文文具有驾驶员资格,瞿文文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资格。而无论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内容还是《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来看,针对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要求属概括性条款内容。《道路运输条例》中对“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内涵和外延均未予明确,而从商业险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等表述,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亦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据此认为“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应属“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范畴,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第三,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德泽公司主张本车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审理中,根据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沪DC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C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98,500元。德泽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依旧偏高,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98,500元赔付德泽公司车损。关于施救费,施救系整体行为,即同时包含了主、挂车施救,德泽公司主张挂车无驱动能力故其施救费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挂车并未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对此德泽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德泽公司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无法区分主、挂车费用,酌情认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70%施救费2,912元。关于评估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德泽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800元,该费用系由德泽公司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产生,由德泽公司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3,200元,因一审法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德泽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涉案保险条款中亦无明确将评估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该笔重新鉴定费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德泽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01,412元;2.驳回德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40元,减半收取计1,445.70元,由德泽公司负担281.6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16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德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从《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相关知识考试合格。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就该免责条款向德泽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关于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向德泽公司交付系争保险条款的问题,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的内容推定其已履行条款交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仅凭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的内容无法得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德泽公司交付过保险条款的结论。鉴于现并无证据证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且德泽公司亦否认收到过条款,故对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已向德泽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要适用该条文,须符合以下条件:(1)危险增加需达到显著程度。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2)危险持续地增加,并且在被保险人知晓之时该等危险没有消失或者减轻。(3)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均无法预见的危险。本案中,德泽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载明为营业货车,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德泽公司系一家专业物流运输公司,可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属营运性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明知的,且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德泽公司驾驶员不具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即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对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2,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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